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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国永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邓国永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永,男,汉族,系深圳市福田区荣记康烟酒商行业主。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国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发园、被告邓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注册号为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在1991年首届驰名商标评选中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商标在2008年3月5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五粮液品牌多年连续在中国白酒及食品行业“最有价值品牌”中排位第一,2012年五粮液以685.92亿元的品牌价值连续第九次蝉联食品、饮料行业第一。被告经营的“荣记康烟酒商行”是一家专业的烟酒经营商行,是附近写字楼、居民、餐饮酒楼采购烟酒的首选商行之一,具有较高影响力及知名度。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五粮液”一瓶,支付款项并取得收据及名片。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对假酒进行封存。经封存的酒由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后,作出“该送检酒的外观与原厂产品不符”的鉴定结论。原告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取得了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对任何法律行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侵犯了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60922号“五粮液”、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3、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4、各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邓国永开庭时辩称,本案公证购买的五粮液酒距今近三年,很多销售的细节我已经记不清楚了。我收到律师函是2012年12月份,与公证取证的时间有两年之隔。原告在我经营的商店购买涉案产品,如果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应该有工商人员及相关人员在场一起进行鉴定,而不是由公证人员进行购买后进行封存。我不是批发而只是一个零售商,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6092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中各种酒。1992年12月15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2004年5月7日,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33类中的酒,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1998年9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120709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中含酒精饮料、酒、酒精饮料。2004年5月7日,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9月13日。2012年10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2011年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英权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何鸣、工作人员赖志龙、刘迎祥及彭英权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维也纳酒店正门旁)荣记康烟酒商行,彭英权现场购买了“五粮液”一瓶(生产批号:85186218、2010-1-11)。支付680元“五粮液”酒购物款后,取得收款收据。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2011年1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199668号公证书。2011年3月14日,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酒类产品检测报告(编号:GDLT(SZ)-TF-929)载明:送检时酒样未开封,外包装完好并贴有深圳公证处封条,上面写有: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深圳市福田区荣记康烟酒商行,根据检验程序,对酒样外包装指标进行检验,结论如下:外包装检验,该产品外包装与原厂产品不相符。2012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被告邓国永就其销售假冒五粮液酒行为发出索赔函。经比对,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瓶身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瓶身使用的防伪标识与原告生产的“五粮液”白酒瓶身使用的防伪标识有明显区别。另查,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0年9月15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知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证书,内容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品牌在2010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再查,深圳市福田区荣记康烟酒商行(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月9日日注册成立,注册时的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酒零售、本区卷烟零售,被告系经营者。该商行注册经营地址福田区中康路工人宿舍楼2栋504A2铺即公证购买地址。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类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酒类产品检验报告、收款收据、授权书、索赔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原告对于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被控侵权白酒与涉案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邓国永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荣记康烟酒商行销售了涉案白酒。被告邓国永作为专门经营烟酒商品销售者,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应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被告邓国永未积极履行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侵犯了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应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邓国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邓国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邓国永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原告关于被告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邓国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邓国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