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李坚胜与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胜,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097号原告李坚胜。委托代理人段京海,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奕材,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少敏,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坚胜与被告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胜的委托代理人段京海和林奕材、被告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坚胜诉称,1998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义龙横路XX号南希花苑F座三单元一X幢XXX房出售给原告,该房屋面积157m2,单价1150元/m2,总价款18055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原告的房产证由被告统一代办,所需证明文件由原告提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房款180550元,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同时装修入住。此后,由于海南房地产业滑坡,被告亦经营困难未按时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内容真实、合法,故为有效合同。被告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2、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海口市义龙横路XX号南希花苑F座三单元一X幢XXX房的房屋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是属实的,对其诉讼请求我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海口市义龙横路XX号南希花苑D、E、F座楼房及C座楼房和D座楼房的车库总计面积31432.64平方米原是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发。1992年4月23日,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预售给被告,价格为每平方米2120元,总价款6663.42万元,分三期付款,最后一期房款在四座楼房全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五天内付清,同时还约定了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从1992年7月15日至1993年4月15日分6次将四座楼房(除部分车库和小区管理处)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先后支付给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款6073万元。此后,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1993年10月2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1993)琼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海口市义龙路“南希花苑”C、D、E、F座楼房总面积为28707.64平方米,总价款为6086万元,被告已付6073万元,尚欠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三、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尚未履行的D座六个车库和E、F座楼房的全部车库移交给被告;四、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C、D、E、F座楼房的物业管理权移交被告;五、“南希花苑”C、D、E、F座楼房的总价款先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履行,最终按房地产交易所审定的面积多退少补;六、第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3日作出(1994)经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1993)琼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二、改判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尚欠海南南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交楼房面积为28707.64平方米的购房款130196.80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付清。199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南希花苑商住小区购房合同书》,约定:根据双方1997年1月12日签订的《交保证金住房合同书》及原告持有的《住房证》和实际购买的事实,双方同意原交保证金住房形式变更为购房,并按以下条款执行;购房位置即海口市义龙横路XX号南希花苑F座三单元XXX房;建筑面积157平方米,建筑面积最后的审定以产权登记时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面积为准;购房总金额180550元;原告原向被告支付的住房保证金自动划转为原告购房款;产权登记由被告统一代办,所需的证明文件,原告应在被告通知的期限内及时交付被告,逾期而造成产权登记的延误后果由原告自负等等。上述《南希花苑商住小区购房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购房款180550元,被告遂在签订合同当天将合同约定的海口市义龙横路XX号南希花苑F座三单元一X幢XXX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均未果。原告为此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南希花苑商住小区购房合同书》1份、《收款收据》1张、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琼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1份、最高人民法院(1994)经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希花苑商住小区购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上述《南希花苑商住小区购房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清全部购房款180550元的义务,被告亦将合同约定的海口市义龙横路XX号南希花苑F座三单元一X幢XXX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依《南希花苑商住小区购房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将上述房产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南希花苑商住小区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位于海口市义龙横路XX号南希花苑F座三单元一X幢XXX房的房屋产权证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坚胜与被告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5日签订的《南希花苑商住小区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限被告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海口市义龙横路XX号南希花苑F座三单元一X幢XXX房过户至原告李坚胜名下。本案受理费3911元,由被告海南华诚纺织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