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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零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甲,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200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从冷水滩区坐车到零陵区芝山路圣世阳光网络会所上网,进到圣世阳光网络会所时看见有两个人坐在该网吧27号机子上网,发现网吧27号机子沙发座位上有一台黑色手机后,唐某伺机盗取。后唐某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将唐某某放在网吧27号机子沙发座位上的一台黑色苹果4S手机偷走,被告人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所盗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的4S手机价值3300元。上述事实的,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永州阳光数码公司销售出库单、刑事判决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临时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财物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于200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2009年4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因此,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后,经公安机关机关追缴,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履行罚金刑,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衡元审 判 员  唐荣政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