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乌海市,大专文化。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何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银行乌海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后,开始持卡取现及消费,截止2013年3月8日,共计透支本金11784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银行乌海分行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催收记录、归案说明、信用卡交易记录、交款凭证、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控方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还本息,未给国家带来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10000元,余款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