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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梅俊华与冯振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俊华,冯振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59号原告:梅俊华,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子宽,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彪,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该公司员工。原告梅俊华与被告冯振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俊华及其委托代表人李子宽、被告冯振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俊华诉称:2013年7月6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至柴集镇西边园子电器门口时,被被告冯振彪驾驶的自卸车碰刮致伤。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冯振彪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0089.50元,被告冯振彪仅付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4.75元(其中交强险内10000元,余额30089.50元的50%计15004.75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7666.75元,扣除车主已付10000元,应赔偿7766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两被告主体适格。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4、医疗费票据3张,清单、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各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及证明资料各1份,车旅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等情况。原告的误工损失每天150元;护理人员每天损失190元。5、证人梅某丙、穆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给他人做瓦工活,每天工资1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时间过早,时机不成熟,鉴定内容中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中车旅费票据有异议,长途票据7张合计880元没有公章,票据系连号,票据金额过高,每张200元开支不真实,出租车票3张合计30元没有公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证人与原告是同一村,且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证人证言不客观,相互之间矛盾,梅某甲说是有时有活,有时没有活干,但穆某说每天都有活干,刘某不知道原告每月收入,无法证明原告每天固定收入150元,其误工应按上一年度农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如原告每天收入150元,每月工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被告冯振彪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冯振彪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有原、被告各负50%责任,事故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冯振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2、预缴发票2张。证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属实,我公司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14时40分许,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阜南县柴集镇到新村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柴集镇西边园子电器门口时,与相对行驶被告冯振彪持C1证驾驶的皖K×××××号货车相碰刮,造成两轮摩托车侧翻受损,原告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事故析字(2013)142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原告及被告冯振彪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右顶骨骨折,左手小指皮肤撕脱伤。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9591.50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为:建议骨科进一步治疗,随诊。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开支医疗费418元(票据1张)。2013年10月12日,经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其中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愈合后,遗留记忆障碍、情绪不稳定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5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增加营养。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梅某乙护理,系农业家庭户口。皖K×××××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振彪,于2013年6月17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保险。被告冯振彪在诉前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冯振彪作为实际车主,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009.50元。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45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11日),计99天,应为6196.32元(22845元÷365天×99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150天,要求赔偿22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45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应为3755.34元(22845元÷365天×60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1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依原告要求,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20元/日×17天×1人)。5、根据原告年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6、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执行,原告系十级伤残,应为14322元(7161元×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119.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残等级等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确需护理人员开支交通费及原告进行鉴定也需开支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72723.16元。由于被告冯振彪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6196.32、护理费3755.3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473.66元。余款32249.5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冯振彪赔偿50%,应为16124.75元(32249.50元×50%)。被告冯振彪已赔偿1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俊华各项损失40473.66元;二、被告冯振彪赔偿原告梅俊华各项损失16124.75元(被告冯振彪已赔偿10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收871元,由原告梅俊华负担388元,被告冯振彪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尹辉(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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