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汪道龙诉研荣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道龙,石荣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汪道龙。委托代理人戴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荣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8、9楼。负责人杨桦,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原告汪道龙与被告石荣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道龙,被告石荣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与诉讼。庭审中,原告汪道龙与被告石荣景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道龙诉称:2013年2月12日17时50分,被告石荣景驾驶皖M822**小型轿车在嵩山北路与牡丹江路交叉路口处,与石荣景驾驶的苏NN11**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何家美、吴昌付、何翠云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石荣景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道龙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保赔偿原告汪道龙车损、施救费7546.45元。被告永诚财保辩称:认可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数额,但本案交强险已全部赔付完毕,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数额为9950元,因事故产生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苏NN11**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保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部分1228.5元,尚余771.5元限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苏NN11**小型轿车已于被告永诚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永诚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保险责任部分,因原告汪道龙与被告石荣景已另行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计9950元+500元=10450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承担(10450元-771.5元)×70%+771.5元=7546.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汪道龙754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