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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宋芳兰与李小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覃某树,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树、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xx月xx日到平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在年龄、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进行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脾气粗暴,以及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相处,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正常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xx月xx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称与被告婚后由于双方在年龄、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距,及夫妻未生育小孩一事,致使双方难以进行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处于僵持状态,现已不在一起生活等情况,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1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双方难以进行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处于僵持状态,现已不在一起生活等情况,由于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但至今已有三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和方面多沟通,多商量,多体谅,夫妻关系还是有好转可能的,故原告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