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第三人某管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某管委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某管委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某管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生、张华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锋,第三人某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1月4日,某管委会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东庄日化批发中心补偿协议,某管委会向被告赵某某支付了包括属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8.1亩的征收补偿款142.10万元,其中原告享有1亩土地的使用权也被征收,按补偿协议约定,1亩土地补偿款为177625元。被告赵某某非法占有后拒不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77625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因原告认为土地补偿款较低,故不予领取,被告未故意拒不支付;另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的鱼塘由被告进行平整、清淤,该笔费用应从土地补偿款中扣除。第三人某管委会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某管委会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补偿款的给付问题,原告当时认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故原告不应将某管委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年11月4日,某管委会与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签订的东庄日化批发中心补偿协议。用于证明被告领取了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的8.1亩土地补偿款142.10万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二、2005年3月31日,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与湖北华都建筑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用于证明本案诉争的1亩土地属于原告使用,并未转让。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三、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无合伙的法律关系。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四、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使用土地的审批手续。用于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应当作为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制作的(2011)襄新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利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并已得到立案,被告有资格取得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其申请再审的依据,另本案诉争的1亩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享有,对此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对该判决本院在本案中将不再评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杨修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06196404228519)、曹平(公民身份号码为42060619680513852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使用的1亩土地上的鱼塘由被告进行了平整、清淤,该笔费用应从原告的补偿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加以评判。二、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出具的委托书及承诺书。用于证明原告将土地平整、清淤交给被告处理,且委托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原告经质证认为,两份书证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所使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委托书只是委托关系,并无处置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该证据上的印章申请本院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书证存在伪造的事实,且该两份书证来源于国家机关,其证明力较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与湖北省襄樊汽车产业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规划局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征用位于富康东路以北,中央大道以东,何庄村6组总面积为8.1亩的土地。2005年3月31日,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与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其使用的上述土地中的6.06亩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原告自留土地2亩(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在该土地从西至东自留长28米,宽按红线图留作自用)。2011年9月19日,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向被告赵某某出具委托书,注明“委托人将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土地、地面上的附属物和围墙、水沟、下水管道、砖渣的回填和平整费用的补偿事宜全权委托赵某某进行处理”2011年11月4日,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签字人为赵某某)与第三人某管委会签订东庄日化批发中心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某管委会对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所属8.1亩土地及相关设施等依法予以征收,其中土地补偿费共计142.10万元。该补偿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赵某某向某管委会出具了承诺书(加盖了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的印章),承诺将补偿款252万元全权交由赵某某处理,该补偿款划入赵某某个人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某管委会无关,第三人某管委会遂于2011年11月10日将补偿款汇入被告赵某某个人账户。现原告以被告赵某某拒不返还其1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177625元为由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本院另查明: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系个体工商,登记的业主为杨某某,经营形式为合伙经营,其合伙人为杨某某、张光国、罗年生三人。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张光国、罗年生参加诉讼,张光国、罗年生明确表示放弃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上享有的权利,不愿意参与分配,且不同意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杨某某,且其他合伙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也不愿意参加诉讼,故杨某某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使用的土地被征收后,其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赵某某即使获得授权可以领取该土地补偿款,但该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属于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被告赵某某在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应负有向原告予以返还的义务,在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交付期限的情形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赵某某向其返还土地补偿款,而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代领标的物的行为,则属于无权占有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其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称时明确其主张的土地补偿款系1亩土地的补偿款,且愿意按襄阳东庄日化批发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条件计算土地补偿款,加之原告计算其土地补偿款的方式是以142.10万元的总土地补偿款为基数,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1亩土地的补偿款应为175432.09元(142.10万元÷8.1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赵某某在收到该补偿款后,双方未约定交付期限,且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告拒绝受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在返还代领标的物的同时应当返还原物的孳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的鱼塘由被告进行平整、清淤,该笔费用应从土地补偿款中扣除。该辩称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且未明确具体数额,故对被告赵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赵某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175432.09元并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小松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