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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利川民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友开与牟登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开,牟登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利川民初字第01508号原告吴友开,女,生于1941年11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登万,男,生于1975年1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友开诉被告牟登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开及委托代理人陈沭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孝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方平、顾家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开及委托代理人陈沭升,委托代理人张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登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开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7年原告以18000元购买了长顺中街的旧房一间。200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翻修了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共同使用房屋,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原告吴友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熊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原系村办公室,原告多次要求购买,因原告家人是村卫生室的医生,为方便群众看病,就决定卖给原告家,购房合同是被告签名的事实。被告牟登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95年原、被告就分家。1997年被告独自购买,并于2001年翻修,与原告无关。该争议房屋没有办理权属证书,无法分割,但同意原告居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登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及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出资15757.4元购买村委会房屋的事实。证据二:收条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先后分四次付清房款15657.4元购买村委会房屋的事实。证据三:原长顺乡土管所及城建所出具的收费票据复印件4份及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01年在相关单位缴纳费用后修建房屋的事实。证据四:开支明细账册复印件22份,证明被告独自出资建房开支明细账。证据五:文斗乡长顺坝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分家,各自独立生活,但被告还资助牟登高读书。证据六: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分家,生产生活各自独立。证据七:土地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正月29日以4200元购买洪某甲、洪某乙24.20㎡宅基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房屋位于长顺中街,坐南面北,总占地81㎡,争议地为54.6㎡,门面宽5.2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证人的证言与事实相冲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五、六、七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对于原告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以推断、猜测性的语言作证,且时代久远,对关键性的内容也记忆不清,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认为真实,且系相关职能单位出具,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认为真实,但该账册并无确切的时间记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因与被告提交的选址意见书相印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现场勘测图及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6年9月9日,被告牟登万以15657.4元的价格购买了文斗乡长顺坝村委会原村办公室,面积为58.24㎡木房一间,在《卖房契约》及《合同书》上乙方即买房者均为被告,被告分五次付清购房款。2001年正月29日被告又购买了与此相联洪某甲、洪某乙的宅基地24.2㎡。2001年2月1日被告向利川市文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申请建房。获批准后,被告将原来木屋拆除与购买的洪某甲、洪某乙的宅基地合并,修建了占地81㎡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屋一栋,并独立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提出房屋共同所有,要求分割,现争议房屋权属关系不明确,不能从法律上确认是被告所有。且通过对双方无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看,购买村委会旧房的合同签订者是被告,收条上也注明出资者是被告。原告对证据四、七无异议,证据四能证明修建房屋时资金使用情况,证据七能证为修房屋,被告购买他人宅基地的事实。以上一系列证据,均可证明被告出资购买、修建房屋的事实。而原告诉请分割房屋,却无相关证据,佐证争议房屋系共同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友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牟方平人民陪审员  顾家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永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