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闫广学与石子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广学,石子亮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闫广学。被告石子亮。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闫广学诉被告石子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邢华,人民陪审员胡立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东亮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8月19日和12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达成书面民房建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建筑三层楼房,在工程基本完工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钱,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下欠15000元的证明,之后被告仍然拒绝原告施工,并拒付下余工钱。请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给被告建筑的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原告所建房屋层高不符合约定,三层高度应为3.3米,实际层高为2.6米;2、所建房屋掉斜,相差20公分,墙角均不是直角;3、原告承诺工期为1个月,实际用了5个月,最后还是被告另行请人干完下余工程;4、原告所建房屋一层地板砖未粘、门窗没有做口、建筑用的轿眼没有堵,还有很多工程没有做完,原告另行雇佣人员支付工钱14000元。纵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3年7月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钱1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筑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建房;2、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雇佣他人做完下余工程,支付报酬14000元。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房屋所作的勘验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做完下余工程,被告另外雇佣他人施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做完下余工程最多用2000元。原被告均对本院的勘验笔录无异议。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和上述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书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000元工钱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因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达成书面民房建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建筑三层楼房,每平方米工价160元,并约定地基完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第1层完工支付15000元、第二层完工支付15000元、主体完工支付15000元、外粉5000元、内粉5000元,同时约定地基深1米、一层高四米、二层高三米六、三层3米,楼房面积共计491平方米,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押原告5000元,其余全部结清。双方未约定工期。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约定原告将主房内外的活干完,包括地面和影背墙在内,不包括厕所,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不再追究原告建筑主房的任何质量问题。该协议达成后,双方仍然有争执,被告另外雇佣他人将下余工程做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钱65800元。被告现在的房屋位于原阳县城关镇胜利路83号,坐北朝南,四间三层,第三层的高度为2.6米,房屋的墙角不是直角,原告对楼房的下余工程未建筑完工。原告拒绝申请工程量司法鉴定,被告拒绝申请建筑质量工程鉴定。原告无建筑三层楼房的资质,被告未提供建筑图纸。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房屋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建筑楼房,在建筑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双方仍然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为被告完成大部分建筑工程,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钱。原告建筑的楼房存在第3层高度不够和楼房墙角斜的瑕疵,但鉴于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准确工程量和楼房瑕疵应承担的责任。纵上所述,原被告均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均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的15000元工程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广学请求被告石子亮支付工程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远审 判 员 邢 华人民陪审员 胡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东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