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某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5日举办典礼仪式,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6日生育女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沉迷于电脑游戏,不尽一个丈夫的责任,特别是女儿出生后,本性仍然不改,2013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被告仍然执迷不悟,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原告陪送财产归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如果非离婚不可,婚生女儿随我生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合法。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一起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12年1月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6日生育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6月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3年4月3日做出(2013)长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虽然不长,但生育有一个女儿,双方应相互理解,体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给年幼的女儿创造一个好的生活环境,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永第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