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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佐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海佐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沪杭支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林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枭,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上海佐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潘家浜明中路15号-33。法定代表人季左广,负责人。原告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佐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佐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2012年3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262.46元。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产品,经对账并开发票,累积结算金额为183,329.98元,故被告合计应付原告货款317,592.44元,但被告仅支付2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7,592.4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97,592.4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7,592.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确认书、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佐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间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间共向被告开具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每份发票备注栏中均有对发票开具日被告欠款金额汇总计算。其中,2012年12月21日的发票备注中载明:“今日止总欠货款167,592.44元。”该日之后,被告累积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97,592.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履行向被告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尚欠原告97,592.44元。原告供货后,在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备注清楚被告累积欠付的金额,该备注内容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在合理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的的,应当继续支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计算方法、标准上均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佐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7,592.44元;二、被告上海佐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7,592.44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上海佐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