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郑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光大汇通联名信用卡1张(卡号为:×××6253),2011年10月14日起该卡开始逾期还款。后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及其委托的机构多次向被告人郑某催收欠款,但被告人郑某一直未归还所有欠款。截止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郑某所持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20292.06元。同月27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已与该行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破案告知书、关于郑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关于郑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申请、光大汇通联名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询信息、信用明细信息、信用卡最近24个月每个月的还款状态记录、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永旺资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说明、催收记录,高柏(广东)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情况说明、��收记录,被告人郑某提供的光大银行的催收信件、涉案银行卡照片、信用业务回单,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被告人提供的广州日报的复印件,蟠龙里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素社街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证明、被告人郑某的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清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案应对被告人郑某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惟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首及考虑到被告人郑某的家庭情况,依法对其的主刑从轻处���,对其的附加刑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