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襄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襄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新建西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襄垣县西河底村王某某家中盗窃,被王当场抓获并报警,曾未实际盗得任何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住所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长 王立斌审判员 闫亚峰审判员 常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