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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福建东方种业有限公司与刘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东方种业有限公司,刘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东方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兴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志,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东方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政和代理审判员陈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小莉担任记录。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运川,被上诉人刘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东方公司的职员杨孝钦与刘志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刘志购买杂交水稻特优838种子37400斤,单价6.40元,总金额239360元,种子纯度≧96%,需方大田种植种植发现纯度不达到质量标准,双方共同鉴定如确属供方种子纯度问题,每下降一个百分点,由供方按每亩八斤稻谷折算赔偿给需方(按每亩用种量三斤计算)。东方公司实际收到刘志交付的种子37420斤,刘志实际收到东方公司支付的价款239488元。刘志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双方买卖的种子没有经过检验和检疫,种子没有附有标签。东方公司购买种子后,以每斤大约9元将该批种子全部出售完毕。后东方公司认为刘志销售的种子纯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志赔偿其损失878122元。东方公司申请法院对该种子的纯度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农业部转基因生物产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合肥)进行鉴定,检验结论为:采用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水稻SSR标记,对水稻样品-(2012)博民初字第1389-1号送检样品,进行DNA分析,抽检383个单株,检出109株生物学混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志没有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东方公司明知刘志没有经营种子资格而与刘志签订合同,进行种子买卖,且水稻种子没有经过检验和检疫,所销售的种子不附有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因此,东方公司与刘志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造成该《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东方公司应返还所购买的杂交水稻特优838种子37420斤给刘志,刘志应返还购种款239488元给东方公司。但由于东方公司已将购买刘志的种子全部销售完毕,已不能返还种子给刘志,原、被告互相返还货、款已无可能。本案中,东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案合同造成损失878122元,其请求按照本案《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条款约定赔偿损失8781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名称是《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包含了一个制种合同和一个销售合同,一审判决偏要确定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实质上是违法支持无效合同,从而为刘志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提供方便,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拒绝赔偿找到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损失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购销合同的违约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刘志应对不合格种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明显刘志的过错大于上诉人的过错,而且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商誉方面),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志答辩称,本案种子购销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在第一个生产周期进行复检,应视为种子合格。东方公司提供检验的种子质量没有达到检验标准,农业部转基因生物产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无效。上诉人作为一个以经营种子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对种子销售应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其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具有更大的过错。上诉人在销售种子过程中没有损失,反而是盈利的。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志销售的种子是贵港市农民生产的。东方公司(需方)与刘志(供方)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需方收货后复检,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在收货后两个发芽周期内复检完毕,纯度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个生产周期内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逾期视为种子合格。东方公司将种子出售给种植户后,没有在第一个生产周期内复检,也没有在大田对种植的水稻纯度进行检验。本院认为,刘志没有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东方公司明知刘志没有经营种子资格而与刘志签订种子购销合同,且水稻种子没有经过检验和检疫,所销售的种子不附有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和第三十五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的规定。因此,东方公司与刘志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销售者刘志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种子的质量标准、检验时限和检验方法,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东方公司在收货后该作物第一个生产周期内对种子纯度未作复检,且在大田种植后发现种子纯度达不到质量标准,没有与刘志共同鉴定,以确定种子纯度,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种子合格。东方公司在两年后才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种子纯度,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检验时间和检验方法,农业部转基因生物产品成分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刘志供应的种子为合格。因此,不能在第一个生产周期内对种子纯度进行复检,是东方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东方公司上诉主张刘志销售的种子纯度达不到约定的标准,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东方公司要求刘志按合同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87812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1元(福建东方种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福建东方种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晖审 判 员  谭 政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