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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枣阳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熊克锋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熊克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31号原告枣阳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韧,该公司经理。原告熊克锋,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铁军,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枣阳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驾驶人。委托代理人李万玉,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陈铁军姨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系鄂FBC0**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公司。代表人洪向阳,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峰,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系鄂F2K7**/鄂FHM**挂车投保公司。代表人陈凯,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大众出租公司、熊克锋与被告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出租公司、熊克锋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玉,被告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出租公司、熊克锋诉称:2012年10月26日11时45分许,甘永辉驾驶鄂F×××××大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1371KM+539.4M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对向朱兴发驾驶的鄂F×××××/鄂F×××××挂车相撞,后又与沿316国道由东向西陈铁军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相撞,致鄂F×××××客车乘坐人蔡红受伤,三车及路北行道树木损坏。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甘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兴发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铁军、蔡红、胡明前无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车损,经鉴定为8127元,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800元。鄂F×××××大型普通客车在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鄂F×××××/鄂F×××××挂车在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不予赔偿。为此,诉请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4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追加双方肇事车车主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是否赔偿;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施救费是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施救情况存在,本公司不知道收款人是否施救了车辆。被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车损鉴定及支付鉴定费和施救费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鄂F×××××大型普通客车属甘永辉所有,2012年2月1日,甘永辉以襄阳恒达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鄂F×××××大型普通客车在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鄂F×××××/鄂F×××××挂车为王圆元通过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湖北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东方财务有限公司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并登记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7月19日,王圆元以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鄂F×××××/鄂F×××××挂车在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还查明,鄂F×××××客车乘坐人蔡红已向本院起诉,请求襄阳恒达运业有限公司、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枣阳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承担其人身损害损失71765.70元和财产损失1633元,合计73398.70元。鄂F×××××客车经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5712元,鄂F×××××/鄂F×××××挂车经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72550元。F2K709/鄂F×××××挂车施救费为5500元。但属于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单方定损,双方车方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尚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甘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兴发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铁军、蔡红、胡明前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有责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二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甘永辉和朱兴发及其相应车主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各自的肇事车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肇事车驾驶人及其车主的赔偿责任可以依法由各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肇事车车主或驾驶人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法理赔,故本院无需追加本案车主或驾驶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告未起诉本案车主或驾驶人,但被保险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人在交强险之外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故被告永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起诉双方有责肇事车车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担。关于原告出租公司、熊克锋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车损费8127元,有鉴定报告和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2)施救费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3)鉴定费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为9427元。因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受伤,多车受损,三份交强险应按比例合理分配给受损人员和受损车方。鄂F×××××客车乘坐人蔡红已向本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等被告承担其人身损害损失71765.70元和财产损失1633元。双方有责车辆虽经永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但属于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单方定损,未取得双方车方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同意。因双方车方尚未起诉,双方有责车辆车损无法确认。因本案双方有责车辆涉及到互相赔偿,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比较充足,足以保证双方车损赔偿。本次交强险财产损失应预留该蔡红和鄂F×××××出租车。本案主要涉及到三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6000元的按比例合理分配,本案鄂F×××××/鄂F×××××挂车交强险涉及到蔡红和鄂F×××××出租车的分配。FBC066客车交强险涉及到鄂F×××××出租车的分配。故鄂F×××××/鄂F×××××挂车二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给F2X298出租车分配3180.69元【(8927×2/3)÷(8927×2/3+1533)×4000元】,给蔡红预留819.31元。鄂F×××××客车一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给F2X298出租车分配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F2X298出租车和蔡红的赔偿数额不大,本案予以全额保护,其他预留给其他车方。扣除交强险赔偿后,F2X298出租车下余车损3746.31元和鉴定费500元共计4246.31元,由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70%并扣除免赔率15%后赔偿2526.55元。由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1273.89元。因原告未起诉双方有责肇事车车方,对下余赔偿不足部分,本院不予判处。被告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赔偿大众出租公司、熊克锋445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永诚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大众出租公司、熊克锋452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大众出租公司、熊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众出租公司、熊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家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