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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郭良夫与武汉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夫,武汉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74号原告郭良夫,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被告武汉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刚。原告郭良夫与被告武汉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达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良夫诉称,2011年6月20日起,原告委托被告武汉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截至2011年7月3日止,被告共代收货款7,676元,却并未将代收的货款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货款。而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经侦大队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索要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收款项5,6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良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运合同单原件5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托运并要求被告代收货款以及被告欠货款7,275元的事实;2、撤销案件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立案受理过被告合同诈骗案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郭良夫与郭雪梅系父女关系的事实。被告天顺达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调取了如下材料:1、天顺达物流公司合同诈骗案的相关案卷材料;2、对经侦大队周坤警官所做的调查笔录,其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报警后撤销案件通知单复印件1份、短信打印件1份系真实的。审理中,原告郭良夫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郭良夫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被告收款后仅将部分款项返还给原告,还有部分款项尚未返还,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后又撤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天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天顺达物流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刚,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凭许可证经营)、物流信息咨询服务等。郭良夫与天顺达物流公司之间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郭雪梅系郭良夫之女。2011年6月至7月期间,郭良夫分五次委托天顺达物流公司将货物从武汉市运送至湖北省应山县客户处,并委托天顺达物流公司代收货款,货物由客户自提,运费及货款的付款方式为客户提付,代收货款手续费按如下标准支付:货款金额在3,000元以内每笔3元;货款金额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的,每笔5元;货款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每笔10元。天顺达物流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6月25日、6月28日、7月3日和7月3日向郭良夫出具了《武汉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承运合同单》,载明了代收货款金额分别为2,561元、1,100元、1,128元、1,496元和990元。以上款项合计7,275元。合同签订后,天顺达物流公司当即安排运输,并将货物及时运送至其公司位于应山县的仓库,收货人上门提货并支付相应货款共计7,275元。天顺达物流公司代收此款后,按郭良夫的指示仅向郭雪梅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581元,扣除手续费15元后,尚欠货款5,679元未返还。之后,郭良夫去天顺达物流公司索要货款,但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经营,遂向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该队以天顺达物流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后该局于2011年9月23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该案,并以短信告知郭良夫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2013年6月27日,原告郭良夫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676元及利息23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郭良夫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如诉称。被告天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郭良夫与被告天顺达物流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天顺达物流公司承运货物并代收货款后,应及时向原告郭良夫返还货款。被告天顺达物流公司拒不履行货款的返还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郭良夫要求被告天顺达物流公司返还货款5,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本院可依原告郭良夫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良夫货款5,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7元,公告费480元,合计627元(原告郭良夫已预交),由原告郭良夫负担177元,被告武汉天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郭良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