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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相距较远,平时无往来也无恩怨。2013年10月22日,被告手拿榔头来到原告家,原告尚未问清来意便被被告用榔头殴打在地,后被人拉开,原告受伤被送入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256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10月22日,本村村民张某某结婚,原告、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在张某某家帮忙,吃饭时原告故意灌醉被告的父亲,被告去原告家想找原告问清楚原因,是原告先骂的街,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庄乡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手拿木槌到原告家,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称本村村民张某某结婚吃饭时原告将其父亲灌醉,去原告家是想问清原因,对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出证据。庆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庆云县常家镇派出所2013年10月23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及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张某作出的庆行罚决字(2013)007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入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494.4元,原告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单据四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原告主张误工费4502.8元,误工期限40天,原告经营批发零售业,每日112.57元,提供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258.8元,主张住院期间10日由妻子王某某一人护理,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每日按25.88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日按30元要求。主张交通费500元,系护理人员往返家与医院之间的必要花费。主张鉴定费300元,是被告致伤在庆云县公安局做法医鉴定的花费,提供庆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手拿木槌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用木槌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494.4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2.8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显示住院9天、院外休养半个月共误工24天,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日112.57元计算计款2701.6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8.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日25.88元共计9天计算计款232.9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实际9天计算计款2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2494.4元、误工费2701.68元、护理费2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洪泽-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