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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胡静与上海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上海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胡静,女,1955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伟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莹,女,在上海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胡静诉被告上海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桂臣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所有百联青浦奥特莱斯广场购物期间,因卫生间积水而滑倒。当时该卫生间并无保洁或执勤人员在场维护清洁与安全工作。事故发生半小时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带保洁人员姗姗赶到现场打扫卫生,之后再由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前往青浦医院就诊,初诊判断原告左腿有骨折和膝关节韧带损伤,经拍片后确诊左踝骨骨折,而韧带损伤情况须经核磁共振来确认,但当晚青浦医院无法做核磁共振。之后,原告至被告处协商治疗及赔偿问题,但被告为推卸责任,不愿出具事故情况认定及承担后续治疗赔偿费用,原告无奈报警。2月25日,原告前往瑞金医院急诊,经核磁共振确诊原告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2/3撕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内侧软组织肿胀,左外踝骨折。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运营部工作人员与原告电话联系,询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原告按其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事故经过情况、治疗记录、费用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赔偿要求,但被告始终未给原告明确答复,原告通过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尽快解决原告的治疗费用和给予赔偿,但被告直接电话告知原告无法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百联青浦奥特莱斯广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保障每一位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顾客在广场内购物因积水滑倒并导致人身伤害,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然而被告在原告滑倒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无应急措施,无人员处理事故,延误原告就诊时间,迫使原告拖着伤腿奔波于商场和医院之间,使原告受到身体、心理的双重损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每日40元计算60日)、护理费12,000元(每日100元计算120日)、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合计40,955元。被告上海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基本无异议,但原告滑倒事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派员陪同原告去医院就诊,事发时,在卫生间蹲位边确有积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同,其计算标准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下午,原告与家人一起至被告所管理的百联青浦奥特莱斯广场购物,至下午17:00左右,原告至卫生间方便,因地面有积水不慎滑倒受伤。当时,卫生间内无防滑警示标志,也未辅设防滑垫。事后,被告方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左踝(关节)韧带损伤,该院进行了包扎外固定处理,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当日,原告又至被告处协商处理治疗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当即报警。次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外踝骨折,该院进行了左膝、左踝关节石膏固定处理。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3月28日、4月25日、5月7日、5月30日至该院复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275元。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诸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原告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静因故摔倒致左下肢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3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方双陈述,原告提供黑白照片四份、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一份、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记录册一份、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报告一份、瑞金医院诊断报告五份、医疗费发票十九份、110接警登记表一份、原告给被告的信函复印件一份、快递回执复印件一份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为证。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费发票七份,计35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2、上海久深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因公外出每月补贴400元等;上海久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工资为每月3,400元,2013年2月25日起,原告因摔伤无法工作,向公司提出病假,至今未复工,公司自其病假停工之日起停发其所有工资待遇;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原告工资条7份。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应以每月3,400元计算。3、护理费收条三份、收款人戎引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应以100元/天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三份收条金额相加共9,600元,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为12,000元,且无法证明戎引珠系护工,仅凭三份收条也无法确认护理费标准。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上海久深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经双方同意,就此营业执照本院不再开庭质证,由本院庭后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久深实业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庭后提供的上海久深实业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金额。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证明戎引珠身份,故也不能推断出护理费标准,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照当前医疗护理市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上卫生间时地面有积水的部位存有不同意见,但均确认地面有积水,该积水的存在,是导致原告滑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上卫生间这样易有积水的场所,其本身应注意自身防范,其未能做到自身防范,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及鉴定意见,其伤害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静因本次摔倒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27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930元,共计33,555元;二、被告上海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胡静上述第一项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胡静26,844元,此款由被告上海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胡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80元,减半收取411.90元,由原告负担176.30元,被告负担2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