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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5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助友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于俊林,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俊林,高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252号原告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金海道西。组织机构代码:75811185-5。法定代表人吕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元彬,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俊林,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静海县人。被告高英,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静海县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婷,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原告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俊林、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元彬、被告高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系原告职工,2011年8月18日,第一被告在工作中致伤,后被确认为工伤。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第一被告在治疗期间,第二被告以借生活费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7000元。原告预交的于俊林两次住院返回款7309.61元,由被告占有不予退还原告,二被告共欠原告124309.61元,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124309.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俊林、高英辩称,对117000元的欠款认可,但是该笔钱是用于被告治疗用的。对7309.61元的款项我们有意见,我们曾经自费在村里交纳过医疗保险,住院返还的7000多元是新农合医疗保险的退费,故理应由被告所有。当时公司的陈主任也口头承诺过,愿意将该款归被告所有。另外我们和原告协商过,报销的费用也是我们与原告共同分的。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高英出具的收条二张,证明被告两次住院收到医院返还款7309.61元。证据二、被告高英出具的欠条二十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7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上表明是私人保险应该退还的部分,理应退还给个人。对证据二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独流镇义和街合作医疗收费单据一张及独流镇义和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俊林从2013年开始自费缴纳医疗保险。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俊林系原告单位工人,2011年8月18日于俊林在工作中受伤,高英为给于俊林治疗及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3次共计117000元,并由高英为原告出具欠条,此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另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于2012年1月6日向于俊林退还预交费用6882.5元、于2012年3月21日向于俊林退还预交费用427.11元,共计退还7309.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欠款系高英为于俊林治疗及生活需要所借,故该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原告亦将该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17000元。至于于俊林两次住院的退还款7309.6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二被告向其所借,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俊林、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天津助友重工机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11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承担82元,由二被告承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丕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