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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与被告遂平县狮象湖风景旅游区技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象湖公司)、曹留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遂平县狮象湖风景旅游区技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曹留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陈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平县狮象湖风景旅游区技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茂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留根,男,,汉族,住遂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伟与被告遂平县狮象湖风景旅游区技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象湖公司)、曹留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委托代理人赵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曹留根将遂平县玉山镇维修厂房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曹留根交了30000元的保证金。2013年1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工程款及保证金二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支付。故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4880元及保证金3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因陈伟挂靠在林州市二建工程公司,林州市二建才是适格的原告。2、被告曹留根系狮象湖公司的副总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3、2012年12月承揽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工程质量,原告交了80000元保证金。由于原告施工达不到质量要求,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解除合同退还了保证金。凌茂仁签名的54880元预算是附属工程预算,并未实际施工,不能作债权文书认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狮象湖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凌茂仁(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吴趋坊302号)。2012年11月14日,被告狮象湖公司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在遂平县玉山镇工业区建设牛棚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曹留根(被告狮象湖公司副总经理)、乙方陈伟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章。该合同第六条规定:暂定价款每平方米九佰元约2万平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陈伟向被告曹留根先后交了80000元保证金。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经原告陈伟追要,被告曹留根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5日等多次退还了原告陈伟所交的80000元保证金,2013年3月30日,原告陈伟给被告曹留根出具了证明,证明保证金全部退完,合同作废。2012年11月28日,被告曹留根将遂平县玉山镇厂房维修等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陈伟,未签订合同,被告曹留根收取原告陈伟保证金3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陈伟将各项工程作了预算,全部工程造价为54880元。2013年元月7日,凌茂仁作了“结算验收合格后付款”的签字,加盖有被告狮象湖公司印章。2013年1月25日,被告曹留根安排王海力对原告陈伟承包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给曹留根进行了回报。原告陈伟后来多次找被告追要工程款和保证金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算书、被告曹留根出具的保证金收条、证人王海力的证词,被告提供的原告陈伟出具的三张收条、一份证明及工程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伟代表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狮象湖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肉牛生产的牛棚建设工程。因该工程项目未实际施工建设,双方已解除合同,并退还了保证金,双方对此已无纠纷。而涉案工程是遂平县玉山镇厂房维修等工程,与牛棚建设工程不是同一工程,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伟依照要求作了工程预算,并经凌茂仁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曹留根派人进行了验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工程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狮象湖公司给付工程款54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曹留根系狮象湖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请求被告曹留根给付工程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曹留根收取原告的30000元保证金未加盖公司印章,去向不明,故被告曹留根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付工程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平县狮象湖风景旅游区技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880元。二、被告曹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退还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遂平县狮象湖风景旅游区技术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曹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民审 判 员  朱新年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