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博民执字第523号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玉京、郑玉磊、郑玉宗、郑良福、丁修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1)博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296507.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玉京、郑玉磊、郑玉宗、郑良福、丁修河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郑玉京、郑玉磊、郑玉宗、郑良福、丁修河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执字第52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运成执行员 孙兆军执行员 王 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树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