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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秋烨与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秋烨,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胡秋烨,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8号罗马花园A座。法定代表人王铁城,常务副会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伶,女,1950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丽莉,北京劭和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秋烨与被告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铁兵、崔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秋烨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奎,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伶、鲁丽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秋烨起诉称:1993年底,胡秋烨及其朋友、同事共22人,委托促进会代为持有山东新华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医药公司)法人股20万股,每股单价1.5元,购股金额共计30万元,胡秋烨持有7000股。双方约定胡秋烨事先按照每股入股金的5%一次性交纳手续费。2009年11月19日、20日,促进会出售了上述20万股法人股中的14万股,股票成交金额128万余元(19日每股股价9.28元,20日每股股价9.12元)。2011年1月20日,促进会出具证明,称扣除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管理费(每股0.5元)后,以每股4.89元支付给胡秋烨。胡秋烨认为,按照约定,促进会仅应扣除每股手续费0.075元,其余所有股票买卖所得款均应支付给胡秋烨。故胡秋烨起诉来院,要求促进会偿还全部欠款133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诉讼中胡秋烨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额714元(股票分红款中以纳税为名强行扣除的部分),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及金额,要求股票出售价款折算平均每股9.176元、收到红利分摊平均每股0.232元,合计每股9.408元,先后减去每股0.075元管理费、已经领取的款项,促进会应另行支付其30163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胡秋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促进会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2、《认购山东新华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票参加入股人协议证件》(以下简称《入股证件》);3、(2012)朝民初字第160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02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促进会答辩称:促进会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委托,按照持股人名单办理股票出售领款事宜。胡秋烨不在名单中,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促进会提交山东新华法人股持股人名单予以证明。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胡秋烨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胡秋烨提交证据1,证明股票卖出的实际情况。促进会认为该证据只是股票卖出情况,与分红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应予认定。二、胡秋烨提交证据2,证明其持股数量。促进会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药监局反馈的名单中没有胡秋烨。鉴于该证据材料原件上加盖有促进会的公章,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三、促进会提交证据证明其从药监局取得的名单中没有胡秋烨的名字。胡秋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促进会称该证据系收取药监局传真,药监局经办人刘祺对此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双方争议的胡秋烨是否持股、持股数量问题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3年11月1日,促进会给胡秋烨出具《入股证件》。《入股证件》上载明:经与新华医药公司联系,由促进会的名义认购该公司法人股10万股(每股1:1.5),共需付15万元;入股者完全自愿,法人单位只在购股和办理有关手续上为入股者提供方便,盈亏法人单位不予负责;本次入股由法人单位统一办理,股票上市后转让与出售由入股者集体商量决定,须60%以上入股人同意,然后由法人单位出面联系办理;买入与售出股票法人单位所需交通、通讯等费用由入股人共同负担,因此需事前交付经办法人单位5%的一次性手续费(按入股金额数)供法人单位使用;入股者胡秋烨,购入7000股,合计10500元。2007年2月25日,药监局办公室下发《退股处理意见》,内容为:按照有关党纪政纪和政策规定,局机关、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及单位持有的医药企业的股份、股票,一律在2007年3月1日前进行清退处理,并规定今后不得持有、买卖医药企业的股份、股票,要求相关单位、部门给予配合,为妥善做好清退工作提供大力支持。同年9月11日,药监局离退休干部司给促进会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王钟办理原以促进会名义个人集资购买的新华医药公司20万股法人股票上市交易开户等手续;在股票卖出后,由王钟和药监局离退休干部司生活处刘祺共同与促进会结算股金等事宜,并把股金分还给集资人;由此给促进会带来额外工作表示感谢,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扣留相关管理费用。《委托书》后附有载明27名持有人姓名及持股数的明细表,其中列明李非7000股,没有胡秋烨的姓名。2010年1月26日,证券公司转账给促进会1284687.51元。11月24日,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促进会4.6万元,促进会开具收据载明该款为法人股红利。同年12月8日,证券公司转账给促进会334.63元。2010年10月25日,王钟作为受托人在《股票款分配说明》上签字。该《股票款分配说明》上载明,山东新华法人股票款1284687.51元于2010年1月转入促进会,根据持票人与促进会的约定,每股上交0.5元,根据税务局的有关规定,要上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扣除所有款项每股约为4.9元。2012年5月7日,刘祺在促进会所持该股票分配说明上签名并手书批注:“以上1、扣上交款(每股0.5元)是当时王钟、刘祺和王铁成同志确定下来。签订过股民委托书”。2011年1月20日,促进会出具证明,载明:经认购人决定,促进会于2009年11月19日、20日将山东新华法人股中的14万股全部售出,获得股票交易成交金额127万余元(成交均价为11月19日9.28元/股,11月20日9.12元/股,两日均价9.2元/股);经询,前述股票交易成交金额转付给认购人个人时,每股应扣减管理费0.5元/股,营业税(税率5%)、企业所得税(税率25%)、个人所得税(税率20%),最终付给认购人个人时,按4.89元/股。诉讼中,胡秋烨提出刘祺代其领款2次,共计35168元,李非与胡秋烨是夫妻关系,李非没有购买过涉案的股票,其名下7000股就是胡秋烨的,促进会制作股票价款明细表时记载李非、胡小芬二人共7000股,系编排错误,刘祺领款时写成了胡小芬的名字,胡秋烨已经收到刘祺转交的上述款项。促进会表示:其接受药监局委托,并经持股人签字,协助刘祺、王钟办理退款,并不清楚李非和胡秋烨的关系;按照药监局提供的名单李非名下有7000股,刘祺代领过两次款,合计35168元;刘祺是药监局经办此事的,是持股人代理人,促进会很信任他,刘祺说李非名下的就是胡小芬的,当时按照刘祺的要求打到了胡小芬的帐上;胡秋烨非名单所列人员没有领过款。本案中,促进会未提交有李非或胡秋烨签名的委托书。经胡秋烨通知,刘祺来院述称:2007年药监局文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持有股票,产生了职工名下股权转移问题,但很多执行不下去,没从根本上变更,也没有形成新的持股协议;2007年左右,通过王钟给过促进会一份名单,应该就是促进会提交的委托书所附持股明细表;促进会压制股民不给办理股票事宜,股民大部分为刘祺单位老干部,所以签署了委托书,刘祺曾代其弟弟张骝力(拟受让刘祺配偶胡小芬的股权)在委托书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委托,是否还代其他人签过名记不清了;胡秋烨是胡小芬的姐姐,李非与胡秋烨是夫妻,促进会的表格制作有误,刘祺代领款项后交给了胡秋烨。另查明:蔓小兵等人与胡秋烨同期入股,并分别取得促进会签发的《入股证书》。蔓小兵以促进会2010年1月26日售出股票后扣除相关税费不当、向其发放的款项不足为由,起诉促进会。本院生效判决支持了蔓小兵的部分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还查明:刘祺在蔓小兵案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称:促进会会长调整后,沟通困难,促进会有过不给办理的相关言语,不得已找到王钟做工作,后一再沟通,授权书的内容是跟促进会商量后确定的,按照当时的情况,如果不签授权书,手续就办不了。据促进会在该案中提交的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记载,促进会于2010年5月14日缴纳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合计70657.82元(所属日期均为20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于2011年1月6日缴纳个人所得税177760元(所属日期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于2011年5月30日缴纳企业所得税88496.33元(所属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于2012年1月19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0694.36元(所属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于2012年5月25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2267.33元(所属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促进会在该案中提出:法人股售出价款进入其账户应作为其收入进行纳税,一次性计税,因此其先扣税款后向投资人分配,税款支付其按规定在5年内分摊完成。蔓小兵认可促进会已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但提出促进会先扣企业应纳税负再分配,以致个人分配所得额减少,其权益受损。该案判决生效后,促进会对利息余额进行了补充分配,蔓小兵未领取,并就利息发放不足另行起诉促进会。后,胡小芬等部分同期入股的人也分别以所领取的股票价款、利息不足为由起诉促进会。本院已另行审理。已起诉的没有李非。本案与其他入股人起诉的案件同期审理,审理中,因部分入股人否认签署委托书,申请对原件进行笔迹鉴定。依促进会申请,本院向药监局离退休干部司调取委托书原件。药监局有关领导答复几经查找,目前没有查到相关材料,当时药监局确有机关人员退股的政策要求,但由于人员变动,当时的情况经办人刘祺了解,已要求刘祺配合。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秋烨付款后促进会给其出具《入股证件》,双方因此形成合同关系。从其约定内容看,胡秋烨将价款交付给促进会,由促进会以促进会的名义购买新华医院公司的法人股,待条件具备时,促进会出售法人股,将款项交付胡秋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特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在于:1、促进会有关其从药监局收取的名单中没有胡秋烨,胡秋烨无权主张股票款项余额的答辩是否成立;2、促进会将所代持的股票售出后,向出资人发还款项前,从股票转让价款中扣付相关税费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入股证件》明确记载胡秋烨购入7000股。此后双方没有关于变更持股人的书面协议。胡秋烨指认促进会发放股票出售价款和分红款的名单中李非、胡小芬名下股份应为其所持,并解释称李非是其配偶,从未购买股票,李非名下已领取款项实际就是其所持股对应的已领款。证人刘祺既是药监局经办人,也是代李非领款的人,同时与胡小芬是配偶关系,跟胡秋烨也有姻亲关系,其对胡秋烨的上述解释予以了确认。而促进会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该项答辩。故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采纳胡秋烨的意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交易之初形成的《入股证件》中只约定入股人要向持股人支付一次性手续费,并没有涉及其他税费的负担问题。从双方陈述和现有证据分析:首先,胡秋烨起诉称是和朋友、同事共22人委托促进会;《入股证件》中也载明,入股由促进会统一办理,股票上市后转让与出售由入股者集体商量决定,须60%以上入股人同意然后由促进会出面联系办理,由此可以判断胡秋烨不是一个人单独与促进会发生交易,22出资人之间有各种关联,与促进会发生交易具有一定的群体性质。其次,促进会取得了药监局办公室下发的《退股处理意见》、传真的《委托书》及附有持有人姓名和股数的明细表。《委托书》从行文看,是药监局离退休干部司制作;从内容看,出资人同意委托王钟和刘祺共同与促进会结算股金等事宜,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扣留相关管理费用。药监局委托书上载明的受托人刘祺又在《股票款分配说明》上签名。再则,本院调取材料过程中核实确认了刘祺与发文单位及有关退股处理的关系。而刘祺与胡秋烨、胡小芬等人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刘祺曾代胡秋烨领款,在与本案同期审理的胡小芬案中刘祺表示曾代拟办理受让手续的张骝力签委托书,是否另代他人签名已经记不清了,促进会要求有委托书,否则不予办理。鉴于此,尽管现促进会仅持有出资人签名的委托书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以通过鉴定来确定是否委托人本人签名,但综合全案,可以认定促进会有理由相信王钟、刘祺有权代各出资人与促进会协商并签署《股票分配说明》。刘祺出庭作证时虽提出促进会以不办压制,出资人才签订委托书,但在此前其他案件作证时述称找到王钟做工作,一再沟通,授权书的内容是跟促进会商量后确定的。由此不足以认定《委托书》及《股票款分配说明》的内容系受胁迫而形成,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应认定股票售出后,胡秋烨与促进会就出资款如何清退问题达成了协议。其中管理费部分的约定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其他税费的扣付约定是新的协议。我国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该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规定,个人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附加费、个人所得税促进会已经按照《股票款分配说明》列明的金额进行了实际足额的缴纳,税收监管机关并未就此予以调整,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法实施条例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股票款分配说明》中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没有考虑减除、免税、弥补亏损等项,直接以扣除管理费后的股票出售价款按照固定比例计算企业所得税,实际履行中,促进会也没有按照《股票款分配说明》确定的金额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缴纳部分属应缴未缴并需要补缴之列。因此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虽然促进会已将按照《股票款分配说明》计算的价款交付给了胡秋烨,但其扣企业所得税286007.42元,相应纳税年度(2010年所属)实缴企业所得税合计仅为88496.33元,该差额导致促进会向胡秋烨发放股票出售价款金额不足,不足部分应予补发。本案中,《入股证件》、《委托书》、《股票款分配说明》均没有涉及促进会代收红利后如何扣税费问题。促进会代持法人股所生红利非我国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该条例明确规定的应税款项。且,现有证据虽可证明促进会曾缴纳营业税、附加费,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税费所对应的申报款项。故促进会对红利款扣除营业税后再行分配依据不足。促进会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就红利实缴企业所得税,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缴纳部分属应缴未缴并需要补缴之列。故红利款中不应再扣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促进会发放股利分红时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予以缴纳,如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可由税务征管机关予以查处。本案中由于促进会对应分发的红利款不当扣除了营业税等,红利分配基数变化,以致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应予调整。如上分析,扣除促进会已经发放给胡秋烨的股票价款、利息后,促进会还应再给付胡秋烨股票价款7949.3元、红利401.3元,合计8351元(四舍五入取整)。胡秋烨超出此金额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促进会未及时足额向胡秋烨发放款项,胡秋烨主张拖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应属合理。但促进会收到股票价款与红利的时间不同,胡秋烨要求对不足款项自2010年2月1日起一并计息,依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股票出售价款到账时间、此后刘祺等与促进会进行协商并签署《股票款分配说明》的时间、红利款到账时间,对上述应补发款项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秋烨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该款自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秋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七元,由胡秋烨负担三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负担三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光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汝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