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杜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丽娜,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因家人反对曾分手,后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长期以来,被告好吃懒做,还经常打我,感情早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是2002年怀孕后,我与原告才结的婚。我们十几年的夫妻了,说我们没有感情是不可能的,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以出国打工为名还是从我这里拿钱,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2000年左右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马志浩,××××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嫌被告不出去工作,双方产生矛盾,有时为其他家庭琐事吵闹。原告称其2012年正月至2013年正月曾到新加坡打工,期间曾给被告邮寄1万余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以出国的名义拿走了370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4月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有关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原、被告虽有时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顺审 判 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孙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前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