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永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翊、秦一超,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彬。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与审判员李兴萍、人民陪审员余建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号牌为川A755**的货车登记上户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合同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被告如不按期缴纳服务费,原告有权扣证、扣车、不办理年审手续、注销、变卖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如被告不按原告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扣车、扣证、不出具年检手续、注销、变卖该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该车以原告名义登记注册、投保,车辆由被告占有、经营、收益。被告在合同期内不按时交纳服务费、保险费、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等且经原告催促仍未办理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被告立即将号牌为川A755**的货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川A755**自有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1507L411935、车架号LZFH16M427D082684)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原告提供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合同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原告每月收取被告服务费200元,第一年的服务费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一次性支付与原告,以后每年的服务费以实际签订之日向原告付清;被告必须按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如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则原告有权扣证、扣车、不办理年审手续、注销、变卖车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第一年内的服务费和保险费,并自行经营该车。因被告未交纳合同第二年内的服务费、保险费,原告口头催促无果,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交纳拖欠的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被告签收律师函后,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保险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函及快递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后即生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保险费等合同主要义务,且在原告催促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拒绝履行,故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和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彬于2012年12月5日就川A755**货车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二、被告吴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川A755**货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车的所有人由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吴永彬,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协助,相关费用由被告吴永彬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永彬负担(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义审 判 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