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某与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赵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于某,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赵某,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宁宗杰,巴林右旗大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诉被告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3年3月22日,我与被告在没办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民间的婚礼。当时,我娘家陪送了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冰箱、两套行李,衣服及生活用品。结婚四个月,我们俩闹了点矛盾,被告一家将楼房钥匙抢过去,将我撵出家门,三个月没有音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娘家陪送的财产: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两套行李,衣服、生活用品及户口本,另外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该案是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以返还财物诉讼不妥。因为答辩人没有保管、占用、借取等形式要件,需原告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对精神赔偿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婚约案件之间的往来,是双方自愿的合议行为,原告索要人民币10000元和三金,被告都已履行。按法律规定,应当酌情返还。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双方均有损失。请求法院一并给予解决。原告于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两枚,证明原告去被告家时,带着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价格。被告赵某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购买家电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将这些家具交付给了被告。(2)证人杨晓兵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证人杨晓兵和于显海二人从海达电器处开车送了原告娘家陪送的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和行李等。被告赵某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被告赵某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款凭证一枚,信誉卡一枚,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三金,花去1189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信誉卡有异议,不是给我买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娘家陪送的财产中有一台洗衣机和一台冰箱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在没有办法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办理了民间结婚典礼。当时原告于某娘家陪送了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XQB60-3288CL银,价值2599元),一台容声牌冰箱(BCD-563WY/CV34,价值5399元)。原、被告共同生活4个月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某回娘家。但其娘家陪送的上述财产未带回。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共同生活时,从其娘家带着去的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XQB60-3288CL银,价值2599元),一台容声牌冰箱(BCD-563WY/CV34,价值5399元)是原告于某个人财产,被告赵某不得占有,应返还给原告于某。故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行李、衣服等生活用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返还原告于某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XQB60-3288CL银,价值2599元),一台容声牌冰箱(BCD-563WY/CV34,价值5399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图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