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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郁丽禾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丽禾,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郑长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丽行初字第23号原告郁丽禾。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天津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秋红,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代码证00017706-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二线商贸城东500米。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兴盛,该局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建勋,该局张贵庄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郑长楠。委托代理人元万强(第三人之夫)。原告郁丽禾不服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治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长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丽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韩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兴盛、韩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长楠的委托代理人元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作出津公(丽)行罚决字(2013)第z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4日7时50分许,违法行为人郑长楠在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东丽一幼门前,在处理与郁丽禾行车纠纷时,用砖头将郁丽禾驾驶的津J×××××汽车玻璃及车身砸毁。经鉴定,被砸损汽车损失价格鉴定为236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郑长楠以故意损毁财物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对第三人郑长楠的询问笔录4份(2013年9月24日1份、2013年9月26日1份、2013年10月8日2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起因及事发经过。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2013年9月24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3、证人元××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将其撞倒后逃离现场,郑长楠将原告车砸坏。4、证人任××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停放在东丽一幼门前的老年代步车被撞倒,肇事人是开一辆红色雪铁龙车牌号尾数为698的女性。又撞倒一棵树和一辆车,后一男一女追着这辆车,女的将车辆玻璃砸坏。5、证人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驾车冲撞老年代步车、树、本田车等,并有一女子将原告车的玻璃砸碎。6、证人杨××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发当天在东丽一幼门前,原告驾车冲撞老年代步车、树、本田车等,并有一女子将原告车的玻璃砸碎。7、证人刘××的询问笔录1份。事发当天在东丽一幼门前,自己差点被一辆红色轿车撞上并报警,有一男一女不让雪铁龙走时,原告将男的撞倒。8、证人王××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听见砸东西的声音。9、证人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东丽一幼门前,红车女司机将一男子撞倒,并拖了几米,一女子将原告车砸坏。10、勘验笔录。证明津J×××××驾驶门玻璃破损,左后门漆皮,挡风玻璃破损,右后门均有砸伤的痕迹。11、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砸损汽车损失价格为2360元。12、照片。证明被砸汽车损害程度照片。13、天津港保税区合兴创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津J×××××雪铁龙C2损失明细。证明雪铁龙4S店对被砸汽车的损失确定为2820元,并以此作为价格鉴定的参考。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津公(丽)行罚决字(2013)第z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砸损汽车损失价格鉴定为2360元人民币。原告认为估价鉴定结论明显偏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远不止2360元,甚至可能达到5000元以上。违法行为人可能构成刑事责任。另违法行为人用砖头将原告车窗砸碎,飞溅的玻璃碴将原告脸部扎伤,导致原告人身伤害。根据被告认定的郑长楠的违法事实,原告认为违法行为人郑长楠的行为已构成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1、根据原告查询的外省市相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为情节较重;2、根据原告查询的外省市相关治安处罚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违法行为人郑长楠用砖头将原告汽车玻璃及车身砸毁的行为属于“持械损毁公私财物”,应属于情节较重;3、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在幼儿园门口,而且是送孩子入园的高峰时间,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属情节较重;4、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一事不同人,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被告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较轻,有失公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故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公(丽)行罚决字(2013)第z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备件报价单和车损报价工时损失明细。证明原告的车损程度及损失金额。2、天津市公安局的诊断证明信1份。证明因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面部受伤。第三人违法行为确属情节较重。3、原告病历记录4份(病历时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9日)。证明自2013年9月24日至今,原告遵医嘱复诊,现伤情未痊愈。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较重。被告辩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天津市东丽医院诊断证明信。证明原告驾车撞倒第三人丈夫元××,并造成元××身体伤害。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砸损原告汽车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起因。对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起因,仅在郑长楠及其爱人元××笔录中有陈述,郑长楠为当事人,其爱人是亲属,不能作为认定案情的依据。第三人郑长楠对元××倒地的情况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将第三人丈夫元××撞倒后逃逸不能采信。关于原告撞到老年代步车、树、本田车的情况已经另案处理且尚未侦查完毕,不能作为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部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份到第九份证据,对第三人郑长楠砸车的事实是认可的,对原告撞倒老年代步车、树、本田车的情况经另案处理且尚未侦查完毕,不能作为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十份证据勘验笔录不予认可,勘验笔录中只有第三人郑长楠在场,原告并不在场。见证人并未在笔录中签字确认,故勘验笔录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一份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因价格鉴定的依据是第十份证据即勘验笔录,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二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因是原告不在场,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三份证据不予认可,其内容是依据勘验笔录作出的明细,经原告核实,出具明细的单位否认出具过该份明细,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备件报价单和车损报价工时损明细不予认可。原告在其本人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了该车损坏的位置,综合证人证言,原告冲撞了老年代步车、树和本田车,能够证明原告汽车的损坏有部分属于其自己行为造成的。诊断证明信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客观存在。第三人行为的原因是对车辆损坏的故意,非身体伤害的故意,对身体伤害问题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较重。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将自己的过错加在了第三人身上,原告撞到老年代步车、树、本田车,造成的车辆损坏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第三人只认可因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损失部分。原告的伤情,有可能是其自己造成的,不一定是第三人造成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证明元××受伤,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致。本案审理的是对第三人处罚是否正确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是违法事实认定的一部分,原告不顾阻拦冲撞元××的过程中,第三人郑长楠才拿砖头扔向原告驾驶的汽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7时50分许,在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东丽一幼门前,第三人在处理与原告行车纠纷时,用砖头将原告驾驶的津J×××××汽车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及车身砸损。郁丽禾报警,被告所属张贵庄派出所接受原告报警后,随即展开调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对任××等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对原告的津J×××××汽车进行了勘验,并于同日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汽车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及左后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的更换、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津丽价鉴字(2013)第4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标的物价值236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鉴定结论告知,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为:要求雪铁龙4S店估价、维修、车内清洁。之后,被告就鉴定项目向天津港保税合兴创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雪铁龙4S店)进行质询,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津J×××××雪铁龙C2损失明细,总计金额为282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津公(丽)行罚决字(2013)第z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郑长楠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勘验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与实际损失状况不符、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存在差距等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职权范围。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传唤、告知、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坚持主张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情节较重”,被告对第三人处罚过轻。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提出的外省市有关“情节较重”的相关认定依据及标准,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罚依据。其次,原告关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的主张,缺乏相关法律支持。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被告进行勘验及价格鉴定主张的异议问题。被告进行勘验和鉴定的目的是确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原告车损的范围、状态以及损失价值,作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事实依据。为此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并于鉴定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履行的上述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范围系被告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确定,在被告进行鉴定结论告知时,原告提出要求4S店定价、维修的意见,对鉴定范围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鉴定时遗漏了因第三人行为造成车损的项目。在原告提出要求4S店定价的意见后,被告就鉴定项目的损失价值向4S店进行了质询,作为对鉴定结论的参考,此举也说明被告在处理该案件时的审慎态度。虽然4S店出具的损失明细金额与鉴定结论存在数额差异,但对处罚结果不具有实质影响。因此,原告对勘验、鉴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依此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津公(丽)行罚决字(2013)第z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郁丽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珍审 判 员  杨富柱人民陪审员  刘桐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