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3)左民初字第729号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永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永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乔某,任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杜永前。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权联社)诉被告杜永前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权联社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杜永前以李配箐位于左权县城内沙河23号处权证号为200300264的房屋作为抵押,从该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永前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杜永前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要求对抵押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杜永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其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杜永前与原告左权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左权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向被告杜永前提供借款2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煤,月利率为12.75‰,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9日。同日,被告杜永前与左权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永前以李配箐位于左权县城内沙河23号处权证号为200300264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前,被告杜永前于2006年12月26日以原告左权信用联社为房屋他项权人办理了他项权证。2008年6月20日,原告左权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为被告杜永前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杜永前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申请展期。原告左权联社多次向被告杜永前催收该笔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杜永前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要求对抵押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由原告左权联社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契约、他项权证、权利抵押物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杜永前在与原告左权联社城关第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杜永前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杜永前偿还借款本金二万七千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左权联社与被告杜永前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左权联社在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对被告杜永前以李配箐位于左权县城内沙河23号处权证号为200300264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二万七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如被告杜永前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李配箐位于左权县城内沙河23号处权证号为200300264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杜永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智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