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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名称

王民与陈珂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民;陈珂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平商初字第162号原告王民,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陈珂元,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程做防水工程。2012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133198元,后经索要支付了20000元,欠113198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3198元并负担利息。被告陈珂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起诉后我又付了20000元,要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珂元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3198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30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前付3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33198元。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负担。于2014年8月31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