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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聂蛟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巴刑执字第143号罪犯聂蛟,男,生于1980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大专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了(2010)巴州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巴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聂蛟犯贩卖毒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裁定对罪犯聂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聂蛟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聂蛟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85.6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聂蛟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聂蛟的个人总结,对罪犯聂蛟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蛟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3年12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邓恒志代理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