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袁滔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滔,无业。2007年8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刑满释放。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滔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袁滔以能给人办理赴缅甸务工为幌子,联系被害人杨某为其招收外出务工人员。后分五次在太原市建南长途汽车站附近以收取报名费、体检不合格项目活动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及其招收的董金龙、董晓军、祁磊等二十三人的人民币共计9500元。2012年月10月中旬,被告人袁滔以能给人办理赴缅甸务工为幌子,联系被害人魏某为其招收外出务工人员。后分多次在太原市建南长途汽车站附近、瓦窑村口等地以收取报名费、体检不合格项目活动费、去上海培训火车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魏某及其招收的张某乙、张鑫、武志国等十五人的人民币共计7710元。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袁滔以能给人办理赴缅甸务工为幌子,联系被害人张某甲为其招收外出务工人员。后在太原市建南长途汽车站附近以收取报名费、体检通过费、照相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及其招收的武俊志、白龙平、闫凯等十三人的人民币共计11180元。庭审中被告人袁滔认为诈骗被害人张某甲等十三人的事实应为只收到3900元,而不是11180元,实际为被骗的十三人因相信出国务工的事实而用于照像每人花费80元,体检花费480元,与实际交给袁滔的3900元,合计11180元。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袁滔以能给人办理赴缅甸务工为幌子,联系被害人段某为其招收外出务工人员。后在太原市建南长途汽车站附近以收取报名费、体检通过费、活动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段某及其招收的刘锁栋、郝爱明、阴玉明等十九人的人民币共计19880元。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袁滔以能给人办理赴缅甸务工为幌子,联系被害人李某甲为其招收外出务工人员。后分多次在太原市建南长途汽车站附近,以收取押金、体检不合格项目活动费、去上海培训火车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招收的侯玉林、李耀武、史志强等十三人的人民币共计861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袁滔以能给人办理赴缅甸务工为幌子,在太原市建南长途汽车站附近、被害人暂住处等地以收取出国务工押金、体检活动费、上海火车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甲、桑某、毕某、郭某乙、殷某、董某、翟某等十一人的人民币共计4510元。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袁滔以能给人办理赴缅甸务工为幌子,联系被害人鞠某暂住处为其招收外出务工人员。后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村鞠某暂住处以收取手续费、不合格体检项目活动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鞠某及其招收的曲磊、高益轼、马鸿鹏等十八人的人民币共计5800元。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袁滔以能给人办理赴缅甸务工为幌子,联系被害人李某乙为其招收外出务工人员。后在太原市迎宾长途汽车站附近以收取报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及其招收的李栋杰、谢昭鹏等二十二人的人民币共计6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滔于2013年3月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抓获归案。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袁滔主动检举并配合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抓获一名贩毒嫌疑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李某甲、鞠某、魏某、李某乙、张某甲、段某、郭某甲、桑某、毕某、郭某乙、殷某、张某乙、董某、翟某、张某丙、张某丁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被告人袁滔以能给人办理赴缅甸务工为幌子骗走各被害人数额不等的人民币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袁滔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以能给人办理赴缅甸务工为幌子骗走各受害人数额不等的人民币的犯罪事实。3、证人白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袁滔的暂住处有照片、身份证、护照等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十份,证实经各被害人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袁滔即为以能给人办理赴缅甸务工为幌子骗走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滔收取被害人证件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滔于2013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户籍信息及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袁滔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以及其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8、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7)尖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尖草坪区看守所(2008)019号型慢释放证明书、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并公(尖)强戒决字(2013)第00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滔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滔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毒嫌疑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袁滔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收到被害人张某甲等十三人3900元的辩解,因照相费和体检费均为被害人因被骗而遭受的损失,故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滔在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