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蔡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曾用名杨XY),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逍仙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XX(曾用名蔡YY),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柳泉镇东蔡村。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旭、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朱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XX在莱阳市大家福火锅城打工期间,在追求该店女服务员纪XX的过程中,引起纪XX的反感,纪XX将此事告知了同学于X,朋友位XX、杨XX等人。2013年7月26日22时许,于X、位XX、杨XX等人在一起喝完酒后,位XX提议去教训蔡XX,几人结伙来到大家福火锅城门前,杨XX先与被告人蔡XX发生厮打,被告人蔡XX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杨XX胸部、腿部捅刺数刀,致其开放性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下肢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杨XX胸部的伤情构成重伤。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称,被告人蔡XX的伤害行为致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45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939.2元、护理费1411.23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42126.3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依法赔偿其损失。被告人蔡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辩护人朱向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被告人蔡XX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XX在莱阳市大家福火锅城打工期间,在追求该店女服务员纪XX的过程中,引起纪XX的反感,纪XX将此事告知了同学于X,朋友位XX、杨XX等人。2013年7月26日22时许,于X、位XX、杨XX等人在一起喝完酒后,位XX提议去教训蔡XX,几人结伙来到大家福火锅城门前,杨XX先与被告人蔡XX发生厮打,被告人蔡XX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杨XX胸部、腿部捅刺数刀,致其开放性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下肢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杨XX胸部的伤情构成重伤。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查明,被告人蔡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造成物质损失有医疗费24455.92元、误工费1811.56元、护理费5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9785.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XX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2)《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7月26日22时许,杨XX、位XX、于X等人在莱阳市大家福火锅城门前无故对蔡XX进行殴打时,蔡XX持水果刀将杨XX肺部捅伤;2013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蔡XX到莱阳市公安局马山路派出所投案。(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蔡XX无违法犯罪记录。2、鉴定意见莱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公(刑)鉴(伤)字(2013)237号,证实杨XX的伤情构成重伤。3、证人证言(1)证人于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22时许,因为其同学纪XX打电话称蔡XX一直纠缠她,其便与杨XX、位XX等人酒后在大家福火锅店门口对蔡XX进行殴打,期间,杨XX左侧腋下被捅了一刀。(2)证人位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21时许,因为于X的同学纪XX打电话称蔡XX一直纠缠她,其便在酒后与杨XX、于X等人到大家福���锅店门口对蔡XX拳打脚踢,杨XX曾用啤酒瓶砸蔡XX,期间看到蔡XX手里拿着一把刀,并且杨XX左侧腋下被捅了一刀。(3)证人程X的证言,证实因为于X的同学纪XX打电话称蔡XX一直纠缠她,2013年7月26日21时许,在位XX提议下,其与杨XX、于X等人到大家福火锅店门口对蔡XX拳打脚踢,杨XX曾用啤酒瓶砸蔡XX,期间看到蔡XX手里拿着一把刀,并且杨XX左侧腋下和左大腿被捅伤。(4)证人杨YY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上,其与程进、邢洪梅被于X叫到大家福火锅店门口,看到杨XX、位XX踢打蔡XX,蔡XX挣脱杨XX跑了后,发现杨XX左肋部出血。(5)证人纪XX的证言,证实因为蔡XX之前让其到他家住,其不愿意和他争吵后打电话告诉了于X,2013年7月26日晚上,杨XX、于X、位XX等人到大家福火锅店门口找到蔡XX,杨XX用啤酒瓶砸蔡XX,并与位XX一起踢打蔡XX,期间看到蔡XX手里拿着一把刀,���听邢洪梅说杨XX左胳膊腋下被刀捅伤了。(6)证人邢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晚上,杨XX、于X、位XX、程进、杨正鹏因为纪XX和谁谈恋爱的事情到大家福火锅店门口找到蔡XX,杨XX用啤酒瓶砸蔡XX,并与于X、位XX、程进一起踢打蔡XX,期间听到位XX让蔡XX交出刀子,并看到杨XX胸部出血了。(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22时许,杨XX、于X、位XX、程进在大家福火锅店门口对蔡XX拳打脚踢,杨XX曾用啤酒瓶打蔡XX,蔡XX挣脱杨XX跑开后,看到杨XX受伤出血。(8)证人王YY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21时许,杨XX、于X、位XX、程进到大家福火锅店找蔡XX,其曾劝说他们离开未果,该四人对蔡XX拳打脚踢,杨XX曾用啤酒瓶打蔡XX,并且看到杨XX受伤出血。7月27日9时,其陪同蔡XX到马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4、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因为蔡XX一直纠缠纪XX,就想去揍他。2013年7月26日19时许,其与位XX、于X等人酒后在大家福火锅店门口对蔡XX进行殴打时,蔡XX持刀分别刺中其左侧腋下、左侧大腿和左胸口。5、被告人蔡XX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22时20许,杨XX等人在莱阳大家福火锅店门口,因为怀疑其与女服务员纪XX谈对象,对其拳打脚踢,杨XX曾用啤酒瓶砸他,其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XX捅伤。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杨XX伙同他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在前,对本案的引发负有过错;被告人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辩护人朱向丽关于被告人蔡XX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蔡XX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由于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其承担百分之八十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蔡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物质损失人民币29785.07元的80%,即人民币23828.0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