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泽商初字第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商初字第0746号原告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开发区空港工业园华商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张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工业园区冶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孔云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金红,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长生,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电新能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新能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臻、被告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金红、赵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新能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10KV组合电器一套,价款82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3万元,原告将合同约定产品运至被告处并经安装调试,通过了供电局的验收,被告使用产品至今。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票交付被告。现被告尚欠款31万元未能支付。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欠款额20.5万元部分从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欠款10.5万元部分从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货物的种类不一致,影响了被告的实际使用;原告的货物没有经过调试验收,仅仅有通电验收的过程。所以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法庭在确认被告变更合同约定提供非快速地刀与快速地刀的差价以及漏供配件价格的前提下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另被告补充答辩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远高出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110KV组合电器HGIS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10KV组合电器HGIS一套,总价款按82万元结算,详见被告招标文件(技术规范专用部分)、原告报价单。原告应当严格按照被告招标文件报价,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否则,因此减少货款的,按实扣除,需增加货款的,由原告自行承担。交货时间: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50日内全部交付。制造及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被告另行安排安装调试,但原告应当安排技术人员协助安装调试。质量保证期限:安装通电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预付货款的40%,产品经安装通电调试验收合格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额发票后支付货款的25%,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支付25%,余款10%为质保金。验收期限不超过30天。如有质量异议,被告应出面告知原告。关于变更:被告如调整方案的,减少和增加数量按实际量折扣率(X85折)结算。违约责任:原告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的,应向被告偿付不能履约部分货款的20%的违约金。逾期交货的,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造成被告损失的,由原告承担。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包换、保修,直至退货,并支付由此发生的实际费用。本条所指交货指主辅件全部履行完毕,否则不视为交货完毕。合同生效后被告中途无合理理由退货的,应向原告偿付退货部分货款的20%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部分的万分之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货款33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运送至被告处。2012年9月13日,被告购买的设备经过了江苏省电力公司洪泽县供电公司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并且被告已使用该设备。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催要,被告交付原告两张总金额为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单、装箱清单、记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议记录、招标文件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10KV组合电器HGIS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而且原告交付的设备已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被告仅履行了部分给付货款的义务,余款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对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补充答辩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出原告实际经济损失,要求依法予以调整,此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交付的货物种类不一致,且漏供配件,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之日(其中20.5万元从2012年11月2日起、其中10.5万元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江苏国铝高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审 判 员 袁安发人民陪审员 叶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管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