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万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二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万荣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霞、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晋MY81**迪马牌运钞车,沿皇三线由东向西行至万荣县皇甫乡前小淮村口时,与从北边路口驶出的由皇甫乡某某村村民董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上三人受伤,后驾驶人董某死亡。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董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晋MY81**迪马牌运钞车送完款返回县城。沿皇三线由东向西行至万荣县皇甫乡前小淮村口时,与从北边路口驶出的由皇甫乡某某村村民董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上董安某、董玉某、杜某某(董某之妻)三人受伤,驾驶人董某于2012年12月8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万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18日经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属强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运城市保安押运护卫中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家属经济损失40万元。赔偿受害人董安某经济损失2.33万元,赔偿董玉某经济损失2.0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山西省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尸)鉴(刑)字(2013)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万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2013)万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印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红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