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宇志民与被告赵永革、昝红革及栗文英借款及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志民,赵永革,昝红革,栗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宇志民。被告赵永革。被告昝红革。被告栗文英。委托代理人赵永革。原告宇志民与被告赵永革、昝红革及栗文英借款及担保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理,书记员谢素霞担任庭审记录,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志民与被告赵永革(也是被告昝红革及栗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志民诉称:被告赵永革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宇志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逾期按利息的50%加罚。被告昝红革、栗文英作为该借款担保人,自愿对该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永革于2012年1月15日结息9400元后,其余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宇志民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到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7日ÕÔÓÀ¸ï½èÔ¸æÓîÖ¾Ãñ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逾期未还的加罚利息50%。2、借款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昝红革、栗文英为赵永革做担保,对赵永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永革(也代表被告昝红革、栗文英)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主要是被告赵永革将相关资金投到一个相对大的项目当中了,目前资金流转受阻,被告赵永革想法在二三个月内,或春节前将借原告宇志民的款项还清。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赵永革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宇志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偿还的,利率加罚50%。被告昝红革、栗文英出具借款担保书,为该借款本息做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永革于2012年1月15日给付原告宇志民9400元利息后,其余欠款至今未予偿还。经查实被告赵永革借原告宇志民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为年0.61%,经原告宇志民核算(按月利率2%,未加罚),截止到2012年1月15日被告赵永革应当支付利息为9400元。现原告宇志民对被告赵永革、昝红革及栗文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宇志民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5日到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诉讼费。诉讼期间,三被告对借款及保证的事实认可,称目前资金流转受阻,愿意在近期内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三被告既然对向原告借款和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就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2%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外的利率问题,因原告宇志民在诉讼中自行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2%统一核算,这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依法采信,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革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清欠原告宇志民的借款本1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5日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昝红革、栗文英对被告赵永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宇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赵永革、昝红革及栗文英共同承担1100元,由原告宇志民承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