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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与李洪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李洪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晓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成,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宏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诉被告李洪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辉,被告李洪成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志,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40—60%的事故责任,经法院判定为50%的事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其住院1171天所需的医疗费用都由原告垫付,且原告垫付了被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支具费、纸尿裤费等。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按比例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530000元,护理费61130元,轮椅费6000元,支具费42000元,交通费1010元,纸尿裤费用1217.6元,共计641357.6元,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320678.8元。原告在被告向原告提起诉讼时,曾要求一并解决,但被法院告知需另行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南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6页,证明我们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事实法院告知我方可以另行起诉。证据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明我方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过错程度是50%。证据三、李洪成家属签字的护理费单据和为其垫付的交通费和轮椅费、纸尿裤购买收据,证明原告垫付的护理费61130元、轮椅费6000元、支具费42000元、交通费1010元、纸尿裤费1217.6元。证据四、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的证明,证明我方在李洪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77498.97元。证据五、我方申请法院调取的病历,证明李洪成并不是需要长期在医院治疗的情况,所以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被告是有责任的。被告李洪成辩称,对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具体费用的每日清单来证实具体费用的花销。我方认为医疗费用发生在原告对被告发生损害的费用,费用是由原告造成的,如果没有原告的过错,就不可能发生这些费用。那么被告也就无需支付此笔费用,因此原告本案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费用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对产生的这些费用没有过错,承担此费用非常冤枉。被告李洪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2013)唐民四终字第47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一审判决已经撤销。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原告担负的被告医疗费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李洪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被唐山中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477号终审判决撤销的一审判决,无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被告方收到原告给付的护理费是51130元,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有1万元不是护理费,被告2011年4月9日收到的原告的人民币1万元不是护理费,而是原告方临时支付的患者李洪成做支具的费用,原告在本案起诉请求中又提出了42000元的肢具费请求,这1万元应当归纳到42000元的支具费中,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实际收到的原告给付的护理费是51130元,轮椅费6000元的票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数额我方不予认可。患者李洪成支具费用42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我们认可支具费的数额42000元且由原告支付。交通费1010元、纸尿裤费用1217.6元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提交的患者李洪成的住院押金具体数额我方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向我方做过任何说明。对证据四的证明有异议,证明患者李洪成在河北联合大学所花费的实际医疗费用应当有就诊医院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和患者的每日医疗费清单相佐证,这个证明无证实患者李洪成花费医疗费用的证明力,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五我方提请法庭注意患者李洪成在原告处受到损害后,于2009年11月27日由原告送入华北煤医附属医院救治,患者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患者实际在医院的住院天数是1125天而不是病历上所书写的1495天。我方对病历中的护理记录和医嘱单有异议,因为患者李洪成做支具于2011年4月6日至同年9月底共计175天去德林公司做支具,该175天期间只发生床位费用不会发生其他任何的治疗费用。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洪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因腰部不适到原告处治疗,原告门诊以“腰突症”收院,并为被告行硬膜外置带泵治疗。同年10月27日,原告为被告行腰椎板减压术、椎间盘摘除术、神经粘连松解术。术后被告腰部以下无知觉,大小便不能自主。同年11月4日,原告又为被告做了椎后管内血肿清手术,第二次手术后被告腰部以下仍无知觉,且发生了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和褥疮。2009年11月27日,被告被转入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骨科住院,2012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95天。2012年7月27日,李洪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号为(2012)南民初字第1019号】,并申请法院对路南分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缺陷、诊疗行为缺陷与身体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残等级、以及今后是否需要治疗和护理依赖程度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2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路南分院在对被告李洪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40%—60%。2013年8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路南分院赔偿李洪成1130164元。原告认为在被告转入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轮椅费、支具费、交通费、纸尿裤费用共计641357.6元,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遂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为被告垫付交通费1010元、纸尿裤费1217.6元、支具费42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三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护理费61130元,被告认可的垫付数额为51130元,对于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1年4月9日李斌给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万圆整”的收条,被告主张为支具费首付款应包含在支具费里,对此原告在庭审后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轮椅费6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情况的证明,对于其中有收据证明的共计59500元的住院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由于没有相关费用清单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有:住院押金59500元,交通费1010元,支具费42000元,护理费51330元,纸尿裤费1217.6元,轮椅费6000元,共计161057.6元,其中李洪成应当承担80528.8元(161057.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为其治疗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052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负担906.5元,被告李洪成负担9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郭 杰助理审判员  温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