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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改风诉被告贾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改风,贾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段改风,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董雄,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婷婷,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负责人张全胜,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宇乾,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法务部职工,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张跃,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法务部职工,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段改风诉被告贾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改风的委托代理人董雄、被告贾婷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宇乾、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改风诉称,2013年8月21日16时,原告段改风在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北方医院门前被被告贾婷婷驾驶的蒙K443**号车撞伤,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贾婷婷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北方医院治疗,被告不支付后期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2日的医疗费155670.9元、误工费12285.8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376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194446.7元;2、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3、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婷婷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借的,被告有驾驶证,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刚从医院出来,被告现在不能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治疗的都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病,请法庭核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02800元医疗费。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当时原、被告商量是请一个护工护理两个伤者,所以只认可两个伤者每天的护理费是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不是被告贾婷婷,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6时35分,被告贾婷婷驾驶轿车驶出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北方医院大门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段改风、齐龙艳发生碰撞,致原告段改风、齐龙艳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贾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入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858.54元,由被告贾婷婷支付。截止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花费住院费用153563.39元,其中被告贾婷婷支付原告8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贾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婷婷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两名伤者原告段改风与齐龙艳系亲属,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限额每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贾婷婷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段改风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8610.4元、误工费8610.4元,共计222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婷婷赔偿原告段改风医疗费68563.39元;三、被告贾婷婷赔偿原告段改风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四、被告贾婷婷赔偿原告段改风交通费50元;五、原告段改风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六、驳回原告段改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四项共计7237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婷婷负担2164元,由原告段改风负担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树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丽珍附:赔偿计算清单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一、医疗费:截止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花费住院费用153563.39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80000元,剩余68563.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40元×94天三、护理费、误工费:各8610.4元,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4天,33434元÷365天×94天。四、交通费:50元,酌情考虑。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7页第3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