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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大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米某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大初字第160号原告:米某某,男,汉族,1982年某月某日生。被告:樊某某,女,汉族,1980年某月某日生。原告米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打骂孩子,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常在半夜与原告吵架,不让母亲休息,还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2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及亲人及不负责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经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樊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1月23日晚10时左右,原告酒后回家,无故辱骂、殴打被告,并将被告从床上拉了下来,导��被告右胳膊骨折,后经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后住进536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和全身多发骨囊肿。现由于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被告今后将无法从事较重的体力劳动,现要求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24826.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400元、杨海霞40%的抚养费44187.26元、杨青霞40%的抚养费70115.3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353329元。原告米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被告的胳膊骨头是陈旧伤;被告经质证,认为在536医院医生说了其胳膊里的囊肿是良性的,如果没有这次摔伤,胳膊就没事。被告樊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明被告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承担责任。2、西宁城北区德宫大酒店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至10月在该单位工作,工资每月1800元;原告经质证无异议。3、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构成七级伤残及鉴定费用;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骨折的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的疾病造成的,鉴定报告与医院的病历不一致,被告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可。4、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鲍家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需抚养两个女儿及前夫(杨立忠)已死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双方是二婚,孩子不是其亲生的,离婚后,其不承担抚养义务。5、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的伤情;原告经质证,认为费用都是其交的。6、证人樊有安、樊有福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23日晚都喝了酒并发生争执,并和原告一起将被告送到了医院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加之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使矛盾激化。另查,双方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被告婚前有两个女儿,被告的前夫在2010年2月21日死亡。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晚20时许,原、被告双方酒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受伤被送至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发骨囊肿。��三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樊某某后需再次手术取出钢板,费用约需8000元。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伤残程度及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樊某某全身多发骨囊肿,根据手术记录记载,骨折断端并无病理性骨折的表现,因此樊某某系外力损伤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外力是造成樊某某右肱骨近端骨折的直接原因,樊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并且不能及时沟通、正确处理,故双方均有过错,若勉强维持对双方的生活均不利,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应尊重双方对婚姻关系的选择,应准许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损害赔偿,原告否认是其所为,但证人的证实及被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未举出被告其他原因致伤的证据,故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协商解决,不应激化矛盾,而原、被告不能冷静处理,酒后发生争执,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故双方均有过错,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双方责任按6︰4承担为宜;被告在赔偿请求中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其为农村户籍人员,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经本院核实被告主张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应为4608.47元(2012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36867.7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被告的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2.6元/天×261天=3288.6元;4、被告婚前有子女2人,故其长女杨海霞(2004年4月26日出生)的扶养费为4536.82元(2012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4��×40%=17058.4元;次女杨青霞(2008年12月29日出生)的扶养费为4536.82元(2012年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年×40%=23591.5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6、被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以原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0606.26元,原告承担60%的责任,其应赔偿5436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原告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樊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43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怀宁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孟祥英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海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