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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林传宝与纪振华、吴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宝,纪振华,吴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林传宝,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振华,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秀龙,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林传宝与被告纪振华、吴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传宝的委托代理人邹仲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振华、吴秀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宝诉称,被告纪振华、吴秀龙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和2012年3月11日以其是隆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提出将公司准备开发的梅山大厦施工工程给原告承包施工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200万元,约定利息0.9%。可到今年5月份,被告一家将企业丢下,全家躲避众多的债务人,在西芹镇政府协调会上,被告的债务至今已经达1亿多。被告开办的振华养殖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也发布了《关于债权债务登记的公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纪振华、吴秀龙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纪振华、吴秀龙应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另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3、被告纪振华、吴秀龙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纪振华、吴秀龙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林传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纪振华、吴秀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二年半;2、2012年3月1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纪振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六个月;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198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纪振华、吴秀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纪振华、吴秀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振华、吴秀龙于198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被告纪振华、吴秀龙以其是隆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提出将公司准备开发的梅山大厦施工工程给原告承包施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二年半(中途不可提前还款)。2012年3月11日,被告纪振华再次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纪振华收到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9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六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息,并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纪振华、吴秀龙偿还原告2012年2月24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要求纪振华偿还原告2012年3月11日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上述债务未到期,但自2013年2月1日起,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本息,并下落不明,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林传宝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秀龙对2012年3月11日的借款1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纪振华、吴秀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秀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纪振华对2012年3月11日的借款明确约定为纪振华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纪振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钱款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夫妻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传宝主张被告纪振华、吴秀龙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另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振华、吴秀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振华、吴秀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传宝2012年2月2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林传宝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二、被告纪振华、吴秀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传宝2012年3月1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林传宝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0.9%计算)。如被告纪振华、吴秀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2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纪振华、吴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兵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