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鹤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克良与吴波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波国,陈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鹤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波国。申请执行人陈克良。本院在执行陈克良与吴波国代销欠款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吴波国的银行存款两笔8800多元,被执行人吴波国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自己及配偶身体不好,每月退休金3100多元,生活困难,请求法院特殊处理,中止执行,为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吴波国称,自己以前曾有癌症,现自己和配偶身体都不好,血压、血脂高,每月退休金3100多元,生活困难,请求法院特殊处理,将案件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克良称,被执行人拖欠货款13年不还,身体不好只是借口,请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审查查明,陈克良与吴波国代销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鹤法经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吴波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陈克良代销货款20000元,诉讼费1034元由被告吴波国负担8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陈克良负担224元;判决生效后,经陈克良申请,本院于2000年9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0)鹤法执字第613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波国支付了5000元,其余款项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止执行;2013年9月17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吴波国的银行存款两笔共8800多元,经申请执行人陈克良申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13)江鹤法执字第1003号,吴波国得知存款被冻结后,遂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波国拖欠申请执行人陈克良的货款时间长达13年,如能积极主动还款,即使每月仅支付100余元,至今债务亦已还清,但被执行人吴波国10余年来未有主动还款,现被法院执行冻结的8000余元存款,是被执行人吴波国和其妻子工资帐户之外的银行存款,对此法院在执行中已充分考虑到被执行人的生活所需,被执行人以夫妻身体不好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吴波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剑强审 判 员 罗启全代理审判员 黎佩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欢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