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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斌斌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斌斌时装有限公司,露友(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东莞市斌斌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仁中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7402927-X。法定代表人张耀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长星、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856972-0。法定代表人丁路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莞市斌斌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斌斌公司)与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露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露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斌斌公司诉称,自2006年1月份起至2012年3月份,被告露友公司委托原告斌斌公司承揽加工运动休闲男装、女装,分别有春装、夏装、秋装、冬装。加工原材料全部由原告斌斌公司负责采购,单价均为不含税价,货物均由原告斌斌公司送货上门,被告露友公司验收入库,原告斌斌公司凭被告露友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与被告露友公司结算承揽加工款。结算后,原告斌斌公司将被告露友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交付被告露友公司收执,取得被告露友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委托加工承揽过程中,被告露友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承揽加工款。2013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露友公司结欠原告斌斌公司承揽加工款4738508.02元。经原告斌斌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露友公司均以各种托词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斌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露友公司偿付原告斌斌公司承揽加工款4738508.0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露友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露友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斌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斌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露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露友公司尚欠原告斌斌公司承揽加工款的事实;证据4,(应收-露友)2006-2012对账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露友公司的付款明细及历年加工总额、件数、单价、交货数量的事实。被告露友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斌斌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露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斌斌公司单方所制作,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均不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起,原告斌斌公司与被告露友公司发生服装加工合同关系。加工过程中,被告露友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加工款。2013年7月20日,被告露友公司与原告斌斌公司就双方之间发生的服装加工业务进行结算,确认累计截止到2012年春夏季服装发生的加工业务,被告露友公司共尚欠原告斌斌公司加工报酬4738508.02元。因被告露友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报酬,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斌斌公司与被告露友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其合同权利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斌斌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履行其加工义务,被告露友公司作为定作人未及时履行其支付加工报酬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斌斌公司支付加工报酬4738508.0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斌斌公司关于被告露友公司应偿还其加工报酬4738508.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露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斌斌时装有限公司加工报酬4738508.02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8元,由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冠雄审判员  肖一虹审判员  王经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洋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