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绰号“小敏”,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广丰县永丰街道红枫树宾馆门口,被告人肖某卖给夏某和周某300元毒品冰毒约0.3克。2、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广丰县永丰街道黄浦动漫城楼下,被告人肖某卖给夏某和周某500元毒品冰毒约0.5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吕某、夏某、周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讯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2至3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广丰县永丰街道红枫树宾馆门口,被告人肖某卖给夏某和周某300元毒品冰毒约0.3克。2、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广丰县永丰街道黄浦动漫城楼下,被告人肖某卖给夏某和周某500元毒品冰毒约0.5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其一直使用159××××8724这一手机号码。2、证人吕某证实其曾两次向被告人购买冰毒。夏某、周某证实共同向被告人上述两次购买冰毒的事实。黄某的证言,证实曾经购买过毒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夏某、周某证实被告人就是曾经向其出售毒品的人。4、手机通讯录,证实夏某、周某与被告人通讯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被判刑的事实。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归案的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肖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