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军桃诉被告覃剑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桃,覃剑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黄军桃委托代理人黄首亮被告覃剑勤委托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黄军桃与被告覃剑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黄军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首亮、被告覃剑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并约定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09年4月13日,双方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和原告父母一起到广东打工直到2010年7月。在此期间,被告只想享受,不想工作,且嫌弃原告家贫穷。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闹矛盾后,被告扬言不与原告生活,离开原告独自回大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被告回大新后便换了电话号码,直到2011年春节原告经多方打听才通过电话联系上被告,被告打算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几万元。双方矛盾加剧,至今没有往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尽快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黄军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覃剑勤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1、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入赘原告家,到原告家参加生产劳动,随后双方又一起到广东打工,所得收入都交由原告保管,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2、原告喜新厌旧,与他人有婚外情,并生育有一子。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为达到与第三者结婚的目的。二、被告身患重病,现还在治疗中,并为此欠下75000元债务。在被告治疗期间,原告对被告的病情不理不问,亦不支付任何治疗费用,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救治的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和睦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覃剑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患病事实及病情。2、疾病证明,证明被告患病情况。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被告治疗所支出费用情况。4、债务清单,证明被告因治疗向黄某权等23人借款人民币75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多债务。本院认为,此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后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2010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被告离开双方租住处所,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双侧股骨头坏死先后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仁爱分院、广西人民医院、广西民族医院等就诊。2013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此并没有相应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持。婚后因被告与原告家人有矛盾,双方才分居生活,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对此亦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好。原、被告因在日常生活中与家人缺乏有效的沟通,夫妻之间引发一些小矛盾在所难免,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原告提出离婚,现被告并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家庭关系,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与家人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孝敬双方父母,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军桃与被告覃剑勤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军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