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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绰号“细耳朵”,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少博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趁无人看守之际,爬窗进入该厂仓库,将仓库里的一块重70余斤的长方形铁角板盗走。经鉴定,被盗铁角板价值人民币340元。2、2013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用同样的方式将仓库里的一块重70余斤的长方形铁角板盗走。经鉴定,被盗铁角板价值人民币340元。3、2013年8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用同样的方式将仓库里的两块重70余斤的长方形铁角板盗走。经鉴定,两块被盗铁角板共价值人民币680元。4、2013年8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用同样的方式将仓库里的一块重70余斤的长方形铁角板及两块重30余斤的铁弯板盗走。经鉴定,三块被盗铁板共价值人民币1020元。5、2013年8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用同样的方式将仓库里的两块重40余斤的长方形铁筛板及一块重30余斤的铁弯板盗走。经鉴定,三块被盗铁板共价值人民币1020元。6、2013年8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用同样的方式将仓库里的两块重40余斤的长方形铁筛板盗走。经鉴定,被盗铁筛板价值人民币680元。7、2013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用同样的方式将仓库里的七只铁锤头盗走。经鉴定,被盗铁锤头价值人民币490元。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共盗窃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57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趁无人看守之际,爬窗进入该厂仓库,将仓库里的一块重70余斤的长方形铁角板盗走。经鉴定,被盗铁角板价值人民币3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8日上午7时,他来到鑫源煤矸石加工厂打开仓库,发现放在开房内的破碎机配件少了很多,同时看见库房后的窗子被打开了。发现仓库被盗后,他和赖某甲向附近的人打听情况。据附近村民赖太军说,早上6点钟左右,“细耳朵”借他的手机打电话,喊来赖某乙骑摩托车帮“细耳朵”将盗来的配件拖运走了,之后他去巨源红砖厂街上找到赖某乙,赖某乙承认是“细耳朵”喊其拖的东西,并卖给了阳干林家坊一处废品收购部。被盗配件为:破碎机锤子7个,筛片4块,角板5块,弯板3块,小板3块。(2)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今年8月28日早上7、8点钟,厂里负责人赖某某发现仓库里的铁筛板、铁角板、铁锤头等物品被盗了,总共被盗了5块铁筛板、4块铁角板、3块铁弯板、7块铁锤头。发现物品被盗后,他和赖某某四处查看了下,发现仓库的床上有脚印,而且离床不远处有一个推拉门的塑窗,窗子的插销已经坏了,无法关死,所以他们就估计小偷是从窗户进来的。(3)证人邱某某(安泰废品收购部老板)的证言,证实他前一段时间收购了两块铁筛板、两块铁弯板、五块无孔实心铁板。这些铁板都是钢材质的,都是新的,当时他不敢收,但那个来卖的人讲不要紧事报废的,他当时为了想赚一点钱,没有考虑那么多就收下了。第一次是今年8月23日上午8点多钟,来了一辆摩托车停在他收购部的坪里,坐在后座上的一个人下来并搬下一块铁板,问我他收铁么?他回答收,并看了一下铁板:这时一块无孔实心,看起来有点带弧形的铁板,钢材质的,他们谈好1元/斤收购,然后放在称上一称,净重为77斤,他搬起铁板一看,发现是新的,没一点磨损,就讲:“这块铁板是有用的吧,我不要。”那人说讲将是巨源上班的,这些是报废的,没用,他没考虑其他的,支付了77元给那人,收购了铁板,那人拿钱后,就坐摩托车走了。(4)鉴定意见书(湘价鉴字(2013)44号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所盗铁角板一块,价值人民币340元。(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肖某某就是销赃给他的人。(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指认盗窃现场。(7)被告人肖某某的相关供述。2、2013年8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用同样的方式将仓库里的一块重70余斤的长方形铁角板盗走。经鉴定,被盗铁角板价值人民币3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赖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帮一个叫“细耳朵”的男的拖废铁去卖,都是从巨源花冲坡里附近的煤矸石加工厂旁的路边上帮他拖到湘东的废品收购部去卖的。先后拖了5、6次,就是前面几天的事,都是早上6、7点钟的时候。拖的是一些煤矸石加工厂的机器上的铁板,大的小的都有,有长方形的,长有70厘米左右,还有一种是弯的,有一定弧度的,长也有3、40厘米,重量都有几十斤。他问了“细耳朵”(铁板)是哪里来的,“细耳朵”说都是从一家煤矸石加工厂的机器上弄来的,那家厂“细耳朵”哥哥有股份,加工厂已经停产,这些铁板都不要了,至于是不是从那里弄来的他就不知道了。2013年8月20多号上午8点钟左右,他接到“细耳朵”打的电话,让他到巨源花冲坡里接“细耳朵”一下,等他骑摩托车赶到时,“细耳朵”在那里等他,说帮运块废铁下去,之后“细耳朵”就从草丛里搬起一块长方形的铁块放在摩托车后座上,让他带到湘东高昌的一个废品收购部去,他把摩托车停在收购部坪里,“细耳朵”将铁板办下去,开始收购部的老头不敢收,问“细耳朵”是哪里来的铁板,“细耳朵”说是巨源花冲坡自己厂里,然后他们谈好1元/斤算价钱,最后铁板卖了几十元钱,之后他就带着“细耳朵”离开了。(2)证人邱某某(安泰废品收购部老板)的证言,证实第二次是今年8月24日上午8点多钟,又是那个人坐着一辆摩托车来了,这次那个人从后座上搬下来一块与第一次相同的无孔实心铁板,这次他什么也没问,就直接过称收购了,这次的铁板净重73斤,他付了73元钱给那人。(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所盗铁角板一块,价值人民币340元。(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赖某丙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肖某某。(5)被告人肖某某的相关供述。3、2013年8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用同样的方式将仓库里的两块重70余斤的长方形铁角板盗走。经鉴定,两块被盗铁角板共价值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赖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多号,上一次送“细耳朵”去高昌的第二天,那天上午7时许,他接到“细耳朵”的电话,说又让他去巨源花冲坡接他,等他到了之后,“细耳朵”又说要带他去高昌,这次“细耳朵”又搞了两块长方形的铁板,之后,“细耳朵”把铁板放在他摩托车后座上,他拖着着“细耳朵”来到高昌那家废品收购部,将两块铁板卖掉后,卖了100多元钱。(2)证人邱某某(安泰废品收购部老板)的证言,证实第三次是今年8月25日上午8点多钟,那个人还是坐着一辆摩托车来的,这一次那人从后座搬下来与前两次相同的两块无孔实心铁板,经过称重为150斤,他拿了135元钱给那人。(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所盗铁角板两块,价值人民币680元。(4)被告人肖某某的相关供述。4、2013年8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用同样的方式将仓库里的一块重70余斤的长方形铁角板及两块重30余斤的铁弯板盗走。经鉴定,三块被盗铁板共价值人民币10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赖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号早上7点多钟,他接到“细耳朵”的电话,说让他去巨源花冲坡接他,等他到了之后,发现“细耳朵”又偷了一块长方形铁板、两块弯的铁板,又喊他载着到高昌那个废品收购部去。到高昌那边后,“细耳朵”将三块铁板卖给了那个收废品的老头。(2)证人邱某某(安泰废品收购部老板)的证言,证实第四次是今年8月26日上午8点多钟,那人又坐一辆摩托车来,从后座上搬下来三块铁板,其中有两块是弯的,一块还是那种无孔实心的铁板,他看见那人来之后,就直接过称称重,净重是107斤,他因为没有零钱,所以只付了105元钱给他。(3)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所盗铁角板一块、铁弯板两块,价值人民币1020元。5、2013年8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用同样的方式将仓库里的两块重40余斤的长方形铁筛板及一块重30余斤的铁弯板盗走。经鉴定,三块被盗铁板共价值人民币10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赖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上5、6点钟的样子,他在巨源易家湾附近碰到“细耳朵”,“细耳朵”又喊他将两块长方形有孔的铁板和一块弯板拖到废品收购站去卖,他们到了阳干这边的一家废品收购部,但关了门,他们又来到阳干铁路道口附近,大江边电杆厂旁边一家废品收购站,当时是一个女的在店里,他把摩托车停在门口,没有进去,“细耳朵”将三块铁板搬到那个女的家里,卖了钱。(2)证人曾某某(阳干村废品收购店老板)的证言,证实她分两次共收购了两块铁筛板、一块铁衬板、7个铁锤头,看上去都比较新,筛板是长方形带孔的,衬板是弧形的铁板,铁锤头是正方体的。这些铁板、铁锤头是一个陌生男子送过来卖的,她问哪里来的?她说是废铁,而且已经在别的地方卖过,所以她就信了。第一次是2013年8月26日晚上7时许,他在店里守着,来了一辆摩托车,上面有连个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问她收铁么,她说收,那男子就从摩托车后座搬了三块铁板下来放在磅秤上,她看了一下,两块长方形的,一块弧形的,她以1元/斤的价格收购了,当时称了一下有120斤,她叫那个男子把三块铁板帮她运到家里去,于是她骑摩托车在前面带路,那两个男子在后面跟着,把铁板运到了她家,她叫那个男子把铁板搬到她家大厅后,付给对方120元钱,对方接过钱就上摩托车离开了。(3)鉴定意见,被告人肖某某所盗铁筛板两块、铁弯板一块,价值人民币1020元。(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肖某某就是销赃给她的人。(5)被告人肖某某的相关供述。6、2013年8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用同样的方式将仓库里的两块重40余斤的长方形铁筛板盗走。经鉴定,被盗铁筛板价值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赖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号早上7时许,他接到“细耳朵”打的电话,喊他到巨源花冲坡接,等他到那里时,“细耳朵”搬起地上两块长方形有孔的铁板放在摩托车后座上,让他载着来到高昌那个废品收购店,将两块铁板卖掉。(2)证人邱某某(安泰废品收购部老板)的证言,证实今年8月27日上午8点多钟,那人又坐一辆摩托车来了,这次他从后座上搬下来两块铁筛板,也是新的,板面上有筛孔,他直接过称收购了,两块铁筛板净重98斤,他拿了一张100的给那人。(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所盗铁筛板两块,价值人民币680元。(4)被告人肖某某的相关供述。7、2013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位于巨源熊家山花冲坡路口边的鑫源煤矸石加工厂,用同样的方式将仓库里的七只铁锤头盗走。经鉴定,被盗铁锤头价值人民币49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赖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早上7点钟左右,他接到“细耳朵”给我打电话,让他到花冲坡的洗煤厂那边来,他骑摩托车赶到后,看见“细耳朵”在路边,“细耳朵”看见他过来了,就从路边草丛中提了一个白色的蛇皮袋,袋子里装的什么他也没看清,但估计也是铁,“细耳朵”把袋子放在摩托车后座,他驮着“细耳朵”来到大江边电杆厂旁边的那家废品收购站,将蛇皮袋里的废铁卖了100多元钱。(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号早上,他在花冲坡口的洗煤厂内,听见“细耳朵”在厂门口喊他,他问“细耳朵”有什么事,“细耳朵”说接他手机打给电话,当时他也没想别的,就把手机拿给“细耳朵”,“细耳朵”接过手机当着他的对面拨打电话,在电话中“细耳朵”说:“你过来接我,我在花冲坡口这个磅房这里。”,他也不知道“细耳朵”是跟谁打电话,他手机上的拨出记录显示的是xxxxxxxxxxx,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9时10分。(3)证人曾某某(阳干村废品收购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早上6点多,还是上次卖铁板的那两个男子,骑摩托车来到我店里,又是那个瘦瘦的男子提了一个蛇皮袋进来,袋子里有7个铁锤头,也是高锰钢的,他过了一下称,有103斤,按照1元/斤的价格当场付了103元钱给那个男子,那人接过钱后就上摩托车离开了。(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所盗铁锤头七只,价值人民币490元。(5)被告人肖某某的相关供述。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共盗窃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457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肖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送强制隔离戒毒。该事实有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2)湘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2012年11月27日释放)及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肖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2)湘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管制二年未执行的管制刑期54天(已执行666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管制54天,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管制执行从2014年8月5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超审 判 员  郭晓凌代理审判员  曾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