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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喜富与张勇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富,张勇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喜富。委托代理人:徐国建。被告:张勇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原告王喜富为与被告张勇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经审查,在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处不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这一主体,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喜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