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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涛,男,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韡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涛、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3年3月29日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举��结婚仪式。由于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缺少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我在2013年5月底回了娘家,分居至今,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在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行。我们是今年1月份订婚,农历二月底结婚,原告是今年8月份离开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和婚姻状况;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9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举��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自2013年农历七月底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以婚后被告家没有日常生活用品、给被告要钱被告不给等家庭琐事为由,认为夫妻感情不和,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是在所难免的,二人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如能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互相理解和包容,则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决定给双方一个机会,希望能够重新审视二人婚姻,注重感情培养,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努力促使家庭和睦。原告没有提交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能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与和谐,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