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闫红梅与董明峪、董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梅,董明峪,董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20号原告闫红梅。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峪。被告董玥。委托代理人董明峪。原告闫红梅与被告董明峪、董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董明峪(暨被告董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梅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一起到泥城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一份《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如一方违约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60万元。此外,因系争房屋为动拆迁安置房,在签订协议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协议中特别约定,在付清房款后,双方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签约当日,原告即全额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系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原告额外给付一定经济补偿。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被告董明峪、董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但实际是董明峪向原告借钱,被告将系争房屋作抵押担保,当时房地产交易中心核价系争房屋价值6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50万元。董明峪自2011年起向原告归还借款,大部分由实际借款人直接向原告归还欠款。根据目前找到的还款凭证,累计还款已达536,000元,还有部分还款凭证未找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配套商品房,产权人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为被告董明峪、董玥。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3.45㎡)转让给原告,转让价60万元于签协议时付清;在过户时,被告应全力协助,提供一切方便;价款支付完毕后,双方去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房屋抵押手续;维修基金、物业费、水、电、煤气开通费已由被告支付,跟原告无关。协议还约定违约金为60万元,但对何时交付系争房屋未有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7万元,据原告称另13万元为现金支付,但被告表示原告现金支付仅3万元。董明峪出具收据:“今收到闫红梅购买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购房款计陆拾万元整。”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1年3月14日核准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60万元,抵押权人为原告闫红梅。2011年5月24日,董明峪归还原告20万元,由原告丈夫邱斌出具收条“今收到董明峪房屋抵押还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由杨明代付”。系争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居住。审理中,被告还提供银行转账凭条11张、支票存根1张,证明向原告已还款136,000元及20万元。原告则表示原告及其丈夫邱斌确收到转账支付的钱款,但转账人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杨某某,杨某某与原告之间存有债务,该钱款系杨某某向原告归还欠款;对支票存根则不予认可。被告表示,董明峪通过向邱斌借钱并将该借款出借给杨某某,并对该债务作担保,实际借款人系杨某某。故杨某某直接向闫红梅夫妇还款,杨某某与邱斌之间应有协议。杨某某将还款转账凭证原件都交给了董明峪。20万元支票由杨某某的关联公司出票,转账给邱斌用于归还借款。原告同时表示,2011年5月被告称其父亲不同意其卖房,原告提出若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则原告愿意退房,但之后被告仅返还原告房款20万元。被告或者返还全部房款和违约金;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置房转让协议》、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账单,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安置房转让协议》,但对房屋交付时间只字未提,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仅笼统地约定“在过户时,甲方(即被告)应全力协助”,且系争房屋至今由被告居住,显见原告对是否占有系争房屋并不在意,有悖于房屋买受人在无法即时办理产权过户时更注重房屋实际交付的正常心态。同时,签约后不久,原告即收取了被告20万元,在出具的收条上也写明该款性质为“房屋抵押款还款”,佐证了双方存在系争房屋抵押借款关系,而并非是房屋买卖关系。至于原告所述当时同意被告不出售系争房屋故收取20万元并要求违约金等,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有理由相信讼争买卖合同系为借款的担保,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无买卖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被告签订合同等行为旨在获得原告的借款。鉴于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原告闫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