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徐战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徐战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632号原告XX,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战军,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莉(系被告徐战军的妻子),住同被告徐战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徐战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徐战军的委托代理人尹莉,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月15日7时48分许,被告徐战军驾驶沪AXXX**小型轿车沿浦东新区秀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沪MRXX**轿车沿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后,沪AXXX**小型轿车又与正在路口等待红绿灯通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盛芝平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盛芝平均无责任。另沪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42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战军全额赔偿。被告徐战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律师费过高,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74.20元、护理费990元、牵引费1,350元、评估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损失费,其余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7时48分许,被告徐战军驾驶沪AX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沪MRXX**轿车(该车登记在案外人上海东瀚航运有限公司名下)沿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后,沪AXXX**小型轿车又分别与正在路口等待红绿灯通行的案外人盛芝平(骑电动自行车)及案外人赵德华(行人)相撞,致原告及案外人盛芝平、赵德华受伤,三车损坏,另致盛芝平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及案外人盛芝平、赵德华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5,524.20元(其中原告自付2,050元、被告徐战军垫付13,474.20元),并住院治疗了20日;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徐战军为原告支付护理费990元、为沪MRXX**轿车支出牵引费1,350元。2013年1月16日,沪MRXX**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22,503元,被告徐战军为此支出了评估费400元。2013年2月6日,上海东瀚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确定沪MRXX**轿车损失金额为70,000元(含人工及材料费),后原告方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70,000元。审理中,上海东瀚航运有限公司将该车辆索赔权转让于原告。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还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前在上海东瀚航运有限公司工作。沪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病史、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维修费发票机清单、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徐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盛芝平也已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盛芝平共同分配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且应按照各方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战军全额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70,00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15,524.20元(其中原告自付2,050元、被告徐战军垫付13,474.20元)。3、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其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40,188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其所从事的工作情况。现其主张按每月3,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主张15,000元,低于本市相同、相近行业(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1,800元。8、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2,400元。9、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所需,故酌情支持3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并结合另一名伤者盛芝平的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及各方的损失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7,88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508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3,44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932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为134,616.2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92,500.20元;余款3,000元由被告徐战军全额承担。因被告徐战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74.50元、护理费990元、牵引费1,350元、评估费400元,多支付了13,214.50元,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徐战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92,500.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原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战军13,21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计1,960.50元,由原告XX负担18元,被告徐战军负担48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59元。两被告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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