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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刑二抗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9-03-01

案件名称

汪高峰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汪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刑二抗字第6号抗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高峰,男,1967年3月26日生,湖北鄂州人,汉族,高中文化,系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甘肃省玉门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汪高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余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位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汪高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继续追缴被告人汪高峰挪用的资金7067290.39元。宣判后,被告人汪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依法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汪高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汪高峰撤回上诉的要求系其主动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汪高峰撤回上诉。新余市人民法院(2013)余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建群代理审判员  吴燕华代理审判员  万 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志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