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4日生于河南省台前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台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拘留,4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当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拘留,2月7日被逮捕。2013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前盗窃罪缓刑二年零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韩景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凡锐,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韩景稳、赵凡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上午,在济南市第三看守所105监室内,被告人岳某某与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岳某某用拳打伤被害人韩某某左眼部,致韩某某左侧眶骨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王某、俄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